商务部关于修订废止行政处罚程序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拟修订《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8号)、废止《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商法字〔2019〕6号),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1.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商务部关于修订废止行政处罚程序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tfsxzc@mofcom.gov.cn; 3.传真:010-65198905;010-65198997; 4.信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约法律司,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和信封上注明“关于修订废止行政处罚程序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税屋附件: 1.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2.商务部关于修订废止行政处罚程序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商务部 2021年9月7日 税屋附件1: 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由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负责。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立案后,调查部门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调查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相关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商务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条 调查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列明案件基本情况、立案调查过程、查明事实及证据、违法行为性质、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方式、法律依据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调查部门应提请商务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商务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商务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提请商务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前,调查部门应将《案件调查报告》提交商务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包括: (一)执法事项是否属于商务部职能范围,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法制审核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调查部门要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通过后,调查部门应将法制审核意见、《案件调查报告》提请商务部负责人按第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负责人的审查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拟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意见,调查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调查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调查部门提出。 满足举行听证情形且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机构制作听证笔录,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由调查部门将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和《案件调查报告》提请商务部负责人按第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负责人的审查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由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调查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调查部门拟当场作出罚款或警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并由调查部门在商务部网站公布。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调查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8号)、《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商法字〔2019〕6号)、《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同时废止。 税屋附件2: 商务部关于修订废止行政处罚程序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一、相关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7月15日正式实施。按国务院要求,结合此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商务部清理了本部门相关行政处罚实施程序性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拟修订《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18年第8号,简称《实施办法》),废止《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商法字〔2019〕6号)。 二、《实施办法》主要修订内容 原《实施办法》共有条文29条,此次修订草案共30条,其中拟新增6条,删除5条,修订17条。主要包括: (一)细化调查结果审查程序。 1.商务部负责人审查。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后,商务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是否移送及行政处罚的类型和内容等作出决定。 2.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由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强化行政处罚法制审核。 1.明确提交法制审核的情形。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程序的、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情形,调查部门应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明确法制审核的方式和内容。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制审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核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执法主体合法性、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权限和程序、事实和证据、法律法规适用、裁量基准运用等。 3.明确法制审核意见类型,强化审核责任。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制审核结束后,法制机构应明确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调查部门要对法制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处理后再次报审。 (三)健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时限、追溯时效。 1.确定案件办理时限的起算门槛。草案第六条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调查部门应及时立案,时限从立案之日起算。 2.明确行政处罚的办理时限。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办理时限为90日;案情复杂,经批准可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经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可再次延长合理期限。 3.明确追溯时效。草案第七条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的追溯时效为两年,特殊违法行为时效五年。 (四)完善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1.引入简易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完善回避制度。草案第九条进一步明确执法回避的情形。 3.修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时限。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在处罚告知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要求举行听证。 (五)明确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信息公开要求。 1.确立全过程记录制度。草案第十条规定,调查部门应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2.细化处罚决定信息公开制度。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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