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案 情 个体户万某2000年11月以帐外经营方式偷税405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3000元的罚款。2003年1月万某又被查出因虚假申报收入少缴税款293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2000元的罚款...

    案 情

    个体户万某2000年11月以帐外经营方式偷税405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3000元的罚款。2003年1月万某又被查出因虚假申报收入少缴税款2930元,被税务机关处以2000元的罚款。2003年8月,万某再次被税务机关查出偷税3000元。万某如此偷税,能否以偷税罪论处呢?

    分 析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对于两次偷税的间隔时间多长、再次偷税的金额等,《刑法》第201条并没有加以明确。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4条则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万某因两次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时间分别在2000年11月、2003年1月,间隔时间超过两年;且再次偷税的金额为3000元,低于一万元,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与《解释》第4条规定,不应以偷税罪论处。

    思 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纪录直接影响到其能否定罪的问题。除此之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和《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其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对此,有税法专家提出,完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完整的偷税处罚纪录已迫在眉睫。

    其实,从本案中引出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亟待完善。

    目前,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各级税务机关对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还不够重视,许多税务机关甚至没有制定这一制度。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直接影响到纳税人能否定罪的问题。此外,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和《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其偷税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这些规定,执法人员在办案中,经常需要查询纳税人的偷税处罚记录,这些记录直接关系到税务人员是否存在应移送而未移送的行为。《刑法》第402条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而不移交的问题作了规定。2001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逾期移送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及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违法行为作了规定,并设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执法实践中,完善偷税行政处罚登记备案制度,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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