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猪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赣国税发[1998]201号 1998-05-05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其他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为便于计算,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其征收标准:(1)收购贩运生猪每头按20元计征。(2)收购生猪屠宰后上市销售的,每头按30元计征,各地可根据城乡或季节价格差别上下浮动10%计征。”废止,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条款废止。
生猪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生猪经营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贩运生猪和收购宰杀后上市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生猪经营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申请认定手续。 第四条 [部分废止]适用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其进项税额凭国税机关印制发放的收购凭证所载明收购价格的10%,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计算。其他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为便于计算,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其征收标准:(1)收购贩运生猪每头按20元计征。(2)收购生猪屠宰后上市销售的,每头按30元计征,各地可根据城乡或季节价格差别上下浮动10%计征。 第五条 征收方式实行“收购环节监控、委托乡村代征、上市巡回查验,违章严格处罚”的办法;对“定点屠宰、分散经营”的纳税人,实行“收购环节纳税、定点查验税票、无票补税罚款”办法。 第六条 [条款废止]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生猪的纳税人,应向生猪生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或代征单位(人)申报纳税。其已缴纳的增值税,可凭完税证回纳税人所在地抵减应纳税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对其抵减应纳税款的完税证予以注销,并加盖“已抵减应纳税”印章. 第七条 纳税人收购生猪外销,应在起运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外销生猪头数、已纳税的生猪头数和缴纳税款的数额。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查验,结算税款,方可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做到“先税后运、凭票(证)起运”。 第八条 纳税人屠宰生猪上市销售前,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或代征单位(人)申报缴纳税款,做到“先税后售,凭票上市”。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加强对生猪按出口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管理,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和填开,不得发放给纳税人保管和填开;对已填开的《外经证》,必须按规定期限收回,并认真查验,逐份核销。 第十条 [条款废止]主管国税机关应切实加强生猪经营税收的稽查工作,对生猪增值税要建立协查网络,争取工商、防疫、交通等部门支持和协助。税务人员或代征单位(人)要按日上市查验,做到“一日一票、一猪一票、一税一票”。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88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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