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展览业营业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2000]99号 2000-11-29 税屋提示——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部分单位来电反映,要求对迅速发展的本市展览业的营业税适用税目和计税依据予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本市举办各类展览业务的营业税适用税目和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对主办展览业务的单位,按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摊位费、广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和价外费用,依“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展览业务的单位,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前提下,可按向主办方(委托方,下同)收取的全部费用,减除代主办方支付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至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承办者应提供与主办方签定的承佃展览业务的合同或协议(如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主办的委托展览业务而未签定合同的,应提供招展书); 2、承办者应单独核算办展览业务的收、支和结余; 3、提供经主办方指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承办展览业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对未经指定审计机构审定的承办展览业务,应提供经主办方签章认可的承办展览收支的情况报告); 4、提供批准举办展览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件; 5、由主办方直接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用。 三、对本市单位组织国内参展商出国举办(或参加)展览业务,国内主办者(或组织者)向参展商收取的费用,可扣除支付给国外主办者的参展费用或境外场租费、广告费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至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主办展览业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举办展览的单位自行组织参展商、联系场地等事项,并直接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用的业务。 五、承办展览业务是指接受展览主办单位的委托,根据主办方的要求,具体办理各项展览事项,并与主办方结算承办展览收支的业务。 六、对承办展览业务的单位,如直接向参展商收取参展费用(包括收取部分费用),应按主办展览业务征收营业税。 七、对主办展览业务的单位,不论是否将展览业务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对主办者向参展单位直接收取的参展费用部分,均应按主办展览业务收营业税。 八、对两家以上单位联合主办展览业务,由临时组委会(或其中一家单位)收取参展费用,收费单位应按收费全额计缴营业税,其他联办单位取得的分成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如果联办单位分别收取参展费用的,则分别按收取的费用全额计缴营业税。 九、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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