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款征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流[2004]21号 2004-11-22 税屋提示——
1.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8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津地税流[2007]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款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项中“对政府因道路、桥梁、绿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按拆迁标准给予原用地单位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补偿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同时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2003年市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规定,对我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方式进行调整。为规范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二级土地市场上的交易收入,以及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经营性土地并按评估价格给予的土地使用权货币补偿,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二、[部分废止] 三、对列入市经委工业东移、污染搬迁企业名单的企业和进入破产程序的计划内国有破产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上述单位须将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报主管地税分局审核,并经市局审批。 四、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凡全额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视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金,不征收营业税;凡自留未上缴财政预算管理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文件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4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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