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1999]95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7-20
摘要: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1999]95号         1999-07-20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加强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7月20日

  附件: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前条所述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可按实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五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地税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享受第五条所述优惠政策的申请。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技术开发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

  3.县(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计经委等部门出具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鉴定)书或批准件。因特殊情况纳税人无法提供此类资料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原因。

  4.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审核后,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式样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根据报经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增长比例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报告,并附报以下资料:

  1.省地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2.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抵扣申请审批表(式样附后);

  3.抵扣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4.抵扣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对当年度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要认真审核,在此基础上签署意见后层报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抵扣。

  第七条 纳税人未取得省地税局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原则上应控股。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由集团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地税局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时,除提交申请报告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三)项目预算、资金及使用的具体计划;

  (四)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所属企业的名单,经营地点、注册类型、控股比例;

  (五)收取技术开发费的方式、比例、时间、预计金额;

  (六)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七)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八)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九)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都在我省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省地税局审批。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必须按规定使用技术开发费。项目在一年内未完成的,其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可跨年度使用;项目完成后,对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要及时进行结算,结余部分并入集团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单独核算,对核算不清的,不予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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