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13刑初57号 发文日期:2021-07-01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1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公,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X洪泽分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1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雷,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二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凤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公及其辩护人蔡震、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间,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峡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054348.04元,上述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张某公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8日,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峡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合计154050.38元。 2.2015年9月20日,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另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峡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58888.87元。 3.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合计253631.04元。 4.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峡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37209.47元。 5.2015年12月18日、21日,经被告人张某公、陈某甲(已判刑)介绍,韩某甲(已判刑)控制的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税额合计150568.28元。 被告人张某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又查明,涉案被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甲、陈某甲、徐某、邢某某、李某、崔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照片、洪泽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洪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峡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张某公、陈某甲、刘某某银流水明细、洪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发票被认证抵扣情况、洪泽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细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及认证当月申报纳税表、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专票认证联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渑池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8)豫12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洪泽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洪泽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洪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淮安市公安X洪泽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公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公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公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公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公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公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严丽莉 人民陪审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一鸣 书 记 员 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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