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行申544号 申某成、申某伟、桂林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16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发文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桂行申544号

  发文日期:2019-1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桂行申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申某伟,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申某成,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再审申请人申某伟、申某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税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终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某伟、申某成要求法院到桂林市××支队调取票据缴款书及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时,申某伟、申某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申某伟、申某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桂林市税务局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桂林市税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申某伟、申某成不同意变更被起诉人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申某伟、申某成的起诉不予立案。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某伟、申某成于2019年8月19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吴小嫦回避,因本案未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吴小嫦未对本案发表意见,故申某伟、申某成提出的回避申请无实际意义,在此不予处理。申某伟、申某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到桂林市××支队,调取5份约500万元假制票据缴款书和完税凭证,开好委托书到桂林市正诚鉴定所鉴定真伪缴入国库”,这只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某伟、申某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某伟、申某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某伟、申某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经向申某伟、申某成释明后裁定对申某伟、申某成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某伟、申某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由法院到桂林市××支队调取票据缴款书及完税凭证,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桂林市安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非法挪用和侵占申富林工程款39万元、逃税约500万元、建26栋违法建筑、七星店派出所工作人员打伤其应赔偿16338.56元等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某伟、申某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某伟、申某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源于其向桂林市税务局检举相关公司涉嫌偷税行为,其认为桂林市税务局未依法查处。但是,举报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查处偷税违法行为,是为了维护税收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举报人个体的私益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某伟、申某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后,申某伟、申某成仍坚持其诉请,一、二审法院以申某伟、申某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某伟、申某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某伟、申某成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某伟、申某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伟、申某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坚

审判员 陆海

审判员 陈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记员 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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