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828刑初38号 孟某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3
摘要:孟某得明知马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得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828刑初38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828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得,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被告人孟某得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开始,马伟(已判决)伙同刘良计(已判决)或他人名义共在岳西县注册成立了八家中药材公司。刘良计在该八家公司没有真实购买茯苓、天麻、金银花等中药材原材料的情况下,利用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岳西县国税局开具农产品普通收购发票,利用农产品普通收购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冲抵税款,在没有真实售卖茯苓茶、天麻茶、葛根茶、金银花茶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寄送至岳西的虚假销售合同以及运输发票、加工发票等资料以及他人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信息到岳西县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良计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马伟指定的地址,马伟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寄送给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孟某得用于公司进项抵扣税款。

  1.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汇臣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累计发票金额3593846.12元,税额610953.88元。

  2.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良五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累计发票金额2295641.04元,税额390258.96元。

  3.2015年11月,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永吉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累计发票金额1852948.71元,税额315001.29元。

  4.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徽泰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累计发票金额6951624.01元,税额1181775.9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孟某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孟某得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得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孟某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开始,马伟(已判决)伙同刘良计(已判决)或他人名义共在岳西县注册成立了八家中药材公司。刘良计在该八家公司没有真实购买茯苓、天麻、金银花等中药材原材料的情况下,利用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岳西县国税局开具农产品普通收购发票,利用农产品普通收购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冲抵税款,在没有真实售卖茯苓茶、天麻茶、葛根茶、金银花茶的情况下利用他人寄送至岳西的虚假销售合同以及运输发票、加工发票等资料以及他人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信息到岳西县国税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良计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马伟指定的地址,马伟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寄送给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孟某得用于公司进项抵扣税款。

  1.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汇臣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累计发票金额3593846.12元,税额610953.88元。

  2.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良五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累计发票金额2295641.04元,税额390258.96元。

  3.2015年11月,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永吉堂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累计发票金额1852948.71元,税额315001.29元。

  4.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马伟伙同刘良计以岳西县徽泰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累计发票金额6951624.01元,税额1181775.99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孟某得到山东省平邑县公安局郑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供的案件材料扫描件、汇臣中药材销项发票信息、黄山众和医药有限公司许可证,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永吉堂销项发票信息、徽泰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章、黄山众合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朱某、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得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良计、马伟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孟某得明知马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其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得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得与他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得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晓将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储观华

  代书 记员  陶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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