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黑民终551号 大连保税区W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互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05
摘要: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互相交换房屋,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法院按三级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本案案由应按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确定为互易纠纷更为精确。

  发文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黑民终551号

  发文日期:2019-11-0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黑民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保税区W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泰华大厦303。

  法定代表人:曲某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超,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敬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W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豪公司)因与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互易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法庭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超、郭某流,上诉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张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给付7,590,800元(一审请求16,148,800元减一审判决8,558,000元);3.诉讼费用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没有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违约和过错责任。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违约造成了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协议是在双方共同履行的前提下,易物价值778万元,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违约,不能按照778万元的价值来认定,应按占有使用8,394,200元价值的房屋来进行定案赔偿,否则有悖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王某的证言不真实,违反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只判决778,000元违约金,弥补不了损失,利息作为损失没有给付错误。旺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过错责任,承担46,986.80元案件受理费错误。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辩称:1.案涉金龙大厦的房屋产权,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系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并非无权处分,否则光大银行在收取房屋后不可能办理产权证,因此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就置换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北京廖公庄的房屋双方达成的易物价为778万,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王某在办理房产置换事务时,确系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经办人,但其2004年1月3日以个人名义与张某超签订的协议书代表的系消防器材经销部,而非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是旺豪公司与消防器材就抵顶器材的实际置换物和方式内容的变更,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无关。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已就消防器材经销部为其抵顶的差额部分用实物(太白小区两处房产)向经销部进行了偿还,不应再次对旺豪公司进行偿还。

  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旺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旺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就置换差价4,589,500元置换物问题,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部分差价置换物已经完成交付,一审法院却以庭后询问王某的方式制作询问笔录,在未经双方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王某的个人证言,从而认定该部分差价尚未交付错误。2.一审中双方均提交证据,明确表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用消防器材已经顶平差价。3.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未经质证的证言,违背基本证据规则。4.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依据法律文书合法取得金龙大厦房屋所有权,并在2004年8月完成交割,双方在置换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均已完成,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对置换房屋后续产生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再次承担给付易物款3,190,500元的义务。5.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就本案纠纷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旺豪公司辩称,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1.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置换没有完成,交付房屋被撤销了产权证,消防器材因不便运输,变更为给付两台轿车,也未履行。2.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3.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交付没有产权的房屋,债务未解除。

  旺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给付16,148,800元(本金8,394,200元,利息7,754,600元);2.诉讼费用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9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前身即七台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筹备组)资产保全公司作为甲方,七台河市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消防器材经销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记载,由于甲方为了清收多年遗留的呆账贷款,故找乙方协商易物,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4,589,500元消防器材,抵偿甲方清收呆账贷款的差价部分;二、甲方同意用太白小区A组团3户房产作为保证,乙方有权使用或出租;三、乙方同意甲方可用房屋车辆等物资抵偿所欠消防器材款项;四、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用此协议将随时提取消防器材,乙方不得有误,否则将承担对方损失;五、甲方将在年底前用物资顶平所欠的消防器材款项。

  2003年6月28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筹备组)资产保全公司作为甲方,旺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于2000年8月11日收回的七台河市金龙经济贸易总公司金龙商场的位于营口市,面积合计2127平方米,评估价3,190,500元,置换乙方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别墅,总面积12038平方米,评估价8,394,200元,易物价778万元,差价4,589,500元,甲方用消防器材付给乙方已经顶平差价;二、乙方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帮助甲方办理房照(即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约定时间为60日;三、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房屋总额10%的违约金;四、如果该三处房产产权出现争议,按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此房屋甲方已形成事实占有,具有法律效力。

  2003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茄执字第09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系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前身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城市信用联合社(筹备组)资产保全公司,被申请人系旺豪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申请人于2000年8月11日收回的位于营口市,面积2127平方米,评估价3,190,500元,置换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别墅三处(面积12038平方米),评估价8,394,200元,双方差价4,589,500元,申请人用消防器材已顶付给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可依本裁定在被申请人协助下办理有关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等过户手续。

  2004年1月3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工作人员王某作为甲方,旺豪公司的总经理张某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于乙方存放在甲方所在地消防器材,路途遥远不便运输,如果时间长久,消防器材会过期作废,所以乙方和甲方协商换取进口轿车两台,即奔驰车辆一台和君王车辆一台;二、本协议是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3)茄执字第096号执行裁定书的补充协议,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本裁定完成一切事宜。

  2005年4月1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营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1992年9月19日,大连昊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昊源公司)与七台河市金龙经济贸易总公司金龙商场(以下简称金龙商场)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大连昊源公司承建金龙大厦工程。该工程主体完工后,金龙商场尚欠大连昊源公司工程款四百多万元。为此,大连昊源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经法院调解确认大连昊源公司债权成立。1995年8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此案时,将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查封作价后,裁定归大连昊源公司所有,大连昊源公司可凭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9月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以支付令形式确认金龙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振凯拖欠七台河市东进城市信用社(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前身)贷款本息80,974,464元。2000年8月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此案时,将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经查封作价后,裁定归七台河市东进城市信用社所有,七台河市东进城市信用社可依据此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0年8月11日,七台河市东进城市信用社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旺豪公司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将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出售给旺豪公司贸易公司。同日,旺豪公司贸易公司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一份过户协议,要求将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的产权过户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2000年8月2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向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核发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营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2004年1月,大连昊源公司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房照,而起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时,才知道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已为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颁发房照,即起诉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照。经一、二审审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即判决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发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的营房执字第××号房产执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王某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陈述其工作关系自1993年开始至今一直在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其系2004年1月3日“王某”与张某超签订协议书的经办人,该协议书中“王某”系其本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消防器材换为两台轿车,之后又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将两台轿车从旺豪公司处取回,现在两台轿车还在七台河,旺豪公司在起诉前曾找过王某,但未能协商解决涉案事宜。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是否完成涉案合同义务;2.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应否给付旺豪公司主张的置换价款及利息。

  关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是否完成涉案合同义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6月28日关于房产置换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将其收回的评估价3,190,500元的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房产置换给旺豪公司,双方易物价778万元,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用消防器材顶平差价4,589,500元。旺豪公司起诉主张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完成交付置换物的义务。其一,关于交付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房产的问题。经审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在未依法登记领取该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置换给旺豪公司,旺豪公司又将该房产过户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房产部门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房产执照。因该房产已于1995年8月28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归大连昊源公司所有,法院撤销房产部门发给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的房产执照。故旺豪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均未取得该房产产权,应依法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就约定的置换房产向旺豪公司完成交付。其二,关于交付差价4,589,500元置换物的问题。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出具落款2001年5月3日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主张该收条上有旺豪公司单位总经理张某超签名,双方当事人置换时差价4,589,500元已经由消防器材经销部以相应价值的消防器材抵顶,旺豪公司已经收到消防器材。经审查,2004年1月3日,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工作人员王某与旺豪公司的总经理张某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消防器材换为两台轿车,且根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王某核实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王某陈述其以出具借据的形式将两台轿车从旺豪公司处取回,现在两台轿车还在七台河,旺豪公司在起诉前曾找过王某,但未能协商解决此事。故对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主张已完成向旺豪公司交付差价4,589,500元置换物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旺豪公司主张的置换价款及利息的问题。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认可已经接收旺豪公司交付的置换房产,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对旺豪公司交付的房产产权性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交付置换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旺豪公司起诉要求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给付置换价款8,394,200元及利息7,754,600元,旺豪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房产评估价8,39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4年8月计算至2018年12月。经审查,其一,关于旺豪公司主张给付置换价款的问题。虽旺豪公司用于置换的房产评估价为8,394,200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易物价为778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应向旺豪公司给付易物价款778万元。其二,关于旺豪公司主张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明确约定房屋总额10%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应向旺豪公司给付易物价款778万元的10%的违约金,即778,000元。

  综上所述,旺豪公司与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旺豪公司已实际向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履行交付置换房产的义务,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如约履行交付置换物的义务,应向旺豪公司承担给付易物价款778万元及该易物价款10%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判决:一、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旺豪公司易物价款778万元及违约金778,000元;二、驳回旺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92.80元,由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负担71,706元,由旺豪公司负担46,98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王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出庭证实其代表消防器材经销部与张某超协商,将消防器材换成两台车。

  本院认证认为,旺豪公司对曾经协商将消防器材更换为车辆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查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作为案涉相关协议的经办人,亦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职工、消防器材经销部负责人王春生之子,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两次陈述不一致,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二审对王某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某所称代表行为部分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旺豪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将案涉《协议书》约定廖公庄房屋实际交付给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

  还查明,大连昊源公司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营行终字第2号终审判决时间为2005年4月1日。

  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询问,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予以采信不当,应予纠正。

  除此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互相交换房屋,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审法院按三级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本案案由应按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确定为互易纠纷更为精确。故本院重新确定本案案由为互易纠纷。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房屋置换的明确方式,从实际履行看,旺豪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廖公庄房屋,光大银行虽曾经通过旺豪公司取得金龙大厦第四、五、六层房屋产权证,但经生效行政判决认定,已撤销了光大银行产权证,旺豪公司未能获得协议约定的置换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作为互易一方,承担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其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明显具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未就约定的置换房屋完成交付义务正确。案涉协议约定用消防器材补差价4,589,500元的问题,王某作为《协议书》经办人、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员工,旺豪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的行为是代表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作出的职务行为,王某在二审法院出庭作证时亦说明差价补偿不论是消防器材或是车辆均未实际交付。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承担交付消防器材的义务,其并未举示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主张交付依据不足。故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已按协议约定获得房屋,但并未给付相应房屋及补差价,构成根本违约,其上诉主张完成协议约定义务,与相关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旺豪公司交付廖公庄房屋,该房屋价值经评估确定为8,394,200元,《协议书》虽约定易物价为778万元,所谓的易物价是在房屋交换成就时,双方对廖公庄房屋交换价值形成的合意,但本案恰恰是交换未完成,仅旺豪公司单方交付了房屋,而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现已无法交付约定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对旺豪公司的损失只能用金钱予以赔偿,该赔偿原则应与实际损失相衡量,而一审法院以易物价778万元作为旺豪公司的损失本金,依据错误。故旺豪公司失去了廖公庄房屋,损失应以廖公庄房屋的实际价值8,394,200元作为赔偿标准。旺豪公司起诉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与当事人起诉请求不一致,且房屋价值的法定孳息属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自2004年8月18日交付房屋至旺豪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31日产生的法定孳息已远远超出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认定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应赔偿旺豪公司8,39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综上,旺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龙江银行七台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保税区W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8,394,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三、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34.40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梅

审判员 李维东

审判员 安学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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