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民申2878号 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0-31
摘要:综上,宁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民申2878号

  发文日期:2019-10-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毕秀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戎某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浙江ZS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宁化公司和中石化舟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提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诉交易发生时中石化舟山公司明知系融资行为,不存在任何实物交易,并且自认为宁化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和舟山东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三方之间融资行为。(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企业融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宁化公司与东泰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仅为该融资双方选定的款项转付渠道,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融资行为系三方合意,如无中石化舟山公司参与,融资行为无法完成,中石化舟山公司对此明知,仍然参与且获利。(3)涉诉交易前三方有多笔同样的融资交易,中石化舟山公司多次参与,交易为三方闭合回路,且三方均明知为三方融资行为。(4)中石化舟山公司对东泰公司不能向宁化公司清偿款项存在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一审法院认定,认为中石化舟山公司不存在过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1号判决书认定:“三方当事人案涉业务的经办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本案三份合同的缔约及真实意思做了陈述。虽然对于哪方率先发起本案业务的陈述有一定差异,但对于三方合意以贸易为载体进行融资的陈述一致。且有关洽商缔约等细节亦能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2014)浙商终字第6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内容应当作为本案审判依据,二审法院否定上述事实,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中石化舟山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宁化公司作为资金出借人,理应对借款人东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宁化公司要求中石化舟山公司分担借款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化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依法驳回。(1)在宁化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本案一、二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宁化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因为宁化公司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而是在明知借贷关系情况下刻意掩盖借贷事实;宁化公司不是因为错误认知或者被隐瞒、被欺骗、被误导而陷入民间借贷,而是在明知借贷的情况下积极策划出借资金;宁化公司不是被隐瞒借贷可能的风险,而是明知交易下不存在货物、明知东泰公司严重违约、资信恶化情况下继续出借资金。宁化公司应该对出借资金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2)宁化公司业务过程中始终隐瞒其与东泰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一直否认存在出借资金事实。在本案一审中,宁化公司代理人声称宁化公司知道是借贷、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是一个诉讼策略。这个诉讼策略,就是宁化公司明知是出借资金给东泰公司、东泰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宁化公司要以买卖合同主张中石化舟山公司的责任,将东秦公司的还款责任通过买卖合同之诉转嫁给中石化舟山公司。足以证明,宁化公司明知借贷,但没有把借贷的事实告诉中石化舟山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对于宁化公司的借贷损失不存在过错。

  再审审查阶段,涉案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中石化舟山公司是否应对宁化公司不能获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明确中石化舟山公司与宁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一致的买卖意思表示,案涉《燃料油采购合同》是宁化公司与东泰公司企业间融资交易的行为,故中石化舟山公司与宁化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采购合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才需要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化公司向中石化舟山公司交付款项的目的是通过中石化舟山公司转付其与东泰公司约定的融资款项,企业融资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和合同双方为宁化公司与东泰公司,中石化舟山公司仅为该融资双方选定的款项转付渠道。宁化公司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中石化舟山公司明知宁化公司欲将款项出借给东泰公司,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中石化舟山公司明知故犯,其在相关《燃料油采购合同》不成立中没有责任。同时,中石化舟山公司将宁化公司交付的款项转付给东泰公司的行为符合宁化公司融资交易的目的,而且在宁化公司和东泰公司催促的情况下完成交付,其对宁化公司因东泰公司未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并无过失,而宁化公司对自己款项出借给东泰公司没有尽到谨慎而风险防范的责任,现要中石化舟山公司承担东泰公司不能归还本息给宁化公司的责任,有悖常理。宁化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保税区NH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子明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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