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申1544号 发文日期:2017-0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保税区FR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JH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 法定代表人:岑某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保税区DH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戴穗西,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第三人:商莉莎,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保税区FR国际贸易公司(简称广保FR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JH投资有限公司(简称JH公司),一审第三人广州保税区DH国际贸易公司(简称DH公司)、戴穗西、商莉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保FR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7年,张庚良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亦担任DH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操控两家公司。广保FR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张庚良以代还怡真有限公司款为由转出1343115.68元到DH公司账户。转账凭据虽显示DH公司分7笔付给广保FR公司往来款165万元,但两公司之间其实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涉案债权转让之时,DH公司法定代表人、JH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广保FR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三家公司签订协议将DH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的行为,违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规定,自始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明确指出,该规定施行后,对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二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借款协议》和《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债权转让行为亦应无效。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是返还与赔偿。但返还与赔偿请求权专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进行转让。因此,JH公司不能依据债权转让行为取得无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返还与赔偿请求权。原审判决将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的法定返还义务,与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混淆,显属不当。(四)无效合同所涉非法借贷占用款项期间利息,属于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过错情况进行分担。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损失应当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广保FR公司向DH公司返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五)1999年7月29日,涉案《借款协议》及《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DH公司一直占用FR大厦第三层物业对外出租收益。该收益本属广保FR公司,足可抵顶本案全部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涉案《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二)DH公司与广保FR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三)关于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 (一)涉案《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简称《通知》)指出,对于《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广保FR公司与DH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活动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DH公司并非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具有办理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依照《借款协议》签订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与广保FR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本案原审期间施行,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有效,符合本院前述《通知》精神。广保FR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援引前述司法解释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广保FR公司基于《借款协议》无效的认识,进而主张债权转让行为亦属无效的意见,依法亦不采信。 (二)DH公司与广保FR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 广保FR公司和DH公司均属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各自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并承担后果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因法定代表人相同而存在特殊与例外。涉案借贷事实发生时,广保FR公司和DH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均由张庚良担任,但广保FR公司和DH公司以各自企业名义签订借款协议进行资金借贷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DH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后将相应款项汇付广保FR公司的事实,认定DH公司与广保FR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广保FR公司以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而质疑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DH公司、广保FR公司及JH公司亦为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即使进行涉案债权转让时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但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广保FR公司关于DH公司无偿转让国有公司债权违反相关规定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转让行为因而属于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 DH公司与广保FR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广保FR公司依法应当向DH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广保FR公司关于《借款协议》无效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广保FR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确有不当。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后,基于JH公司未就利息问题提出上诉的实际情况,未作相应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广保FR公司关于DH公司占用其物业出租所获收益可以抵顶本案债务的主张,未经原审法院审理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广保FR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保税区FR国际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记员 黄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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