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市公司瑞达期货(002961)发布了一则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对于这则公告,大家关心的主要就是原先持有瑞达期货5%以上股份的厦门市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迁址到北京后直接通过工商变更为有限合伙企业。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厦门市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以其持股构架出现的问题就和原先中国平安限售股减持中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一样: 这样的交易构架下,后期厦门金信隆作为法人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在厦门金信隆层面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实际分配到自然人股东层面还有20%的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减持实际税负高达40%。这种问题和当初中国平安限售股减持的问题一模一样。当初中国平安是通过将其法人持股平台签到西藏林芝这个税收洼地,希望通过西藏原先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加财政返还解决问题。当然,后期中国平安找到其他战略投资者直接从自然人手中购买法人持股平台公司的股权(而非直接购买上市公司股票),也变相解决了这个重复征税问题。 鉴于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直接由合伙人按各自身份缴纳所得税。因此,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也能解决法人持股平台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针对法人持股平台重复征税的另一个做法,是通过将法人持股公司迁址到一个可以直接工商变更为合伙企业的地方,在变更为合伙企业后再减持,当然这个一般也是配合当地通过个人LP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有财政返还政策进一步加持。当初最典型的是在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就直接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变更为合伙企业: 为支持企业持续发展,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经10月9日自治区工商局第23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变更登记遵循的原则和条件。变更登记应当遵循依法登记的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不含自然人一人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未提出异议; (二)公司设立2年以上,公司全体股东已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定足额缴纳全部出资; (三)国有股东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已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外商投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已获得商务部门的批准; (四)合伙人在2人以上、50人以下,必须有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 (五)符合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其他条件 由于新疆既有工商的鼓励政策,又有税收优惠加地方财政返还扶持,因此当初一系列上市公司将法人持股公司迁址新疆后减持上市公司股票。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到有限合伙企业,究竟工商是必须要做注销清算后新办,还是可以直接走工商变更程序,这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工商登记层面的问题。但是在税收层面,我们的政策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这就是说,不管你从有限责任公司到有限合伙企业,工商是走注销再新办,还是直接走变更程序,在企业所得税上都必须按先清算后新办程序处理。即厦门市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虽然工商变更为北京金信隆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企业所得税上,原先厦门市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都必须按照清算的原则,在公司层面确认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这部分股票分配给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期,这些个人再按照股票公允价值出资成立新的合伙企业。 因此,这个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的工商变更在企业所得税上是要按一般清算进行税务处理交税的。 从上市公司的公告来看,厦门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该第一步是公司迁址到北京,此时名称为北京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这个只是境内经营地址变更,不涉及税收问题。第二步,是从北京金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金信隆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此,针对这一变更的税收清算和补税行为应该由北京税务局负责监管,相关税收应该在北京缴纳。 当下税收监管环境已不同以往,税务工商信息交换,大数据监管已经是税务机关日常征管动作。法人公司变为有限合伙,税收上按清算处理必然涉及在未实际减持股票的情况下,法人公司和个人股东层面都要补交一大笔所得税。因此,企业不能仅仅根据以往过时经验进行税收筹划,从而埋下大额补税的风险。
2009年3月的解读—— 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筹划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耒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贷。”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000×35%-6750)]×2=336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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