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福利企业应按《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民福函[1992]381号)的规定参加年检。年检合格的,方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福利企业在考勤、残疾人招工与辞工、残疾人员计算比例上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当年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对查出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应作如下处理: (一)对查实有偷骗税行为的福利企业,除依法进行处理外,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享受先征后返政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福利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末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退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条件 第一条 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以下统称为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2001年1月1日以后水泥产品除外),免征增值税。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肝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和其它废渣生产的水泥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以下对符合以上规定生产的建材产品统称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免、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的原料中掺兑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字[1996]809号,以下简称目录)内列举的废渣; 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石末与生产水泥主要原料石灰石的物理性质、化学成份相同,不属于废渣的范围。 (二)废渣的掺兑重量占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的比例达到30%;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方法为: 某产品当期掺兑的废渣重量比=∑散当期投入的某种废渣重量÷当期投入的全部原料重量×100%. (三)掺兑废渣生产的产品必须是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第二节 申请免税的程序、手续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按季填写《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XZ028),并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一)、(二)两款所列资料,一个公历年度内只在第一个月提供一次,税务登记证发生变更的应随时重新提供。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分产品品种出具的当月产品质量合格及废渣掺兑情况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应说明产品掺兑废渣的种类、重量比门 (四)当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XA027);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四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调查核实,并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调查核实的内容如下: (一)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及财务核算状况; (二)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申请免税的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 (三)根据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掺兑废渣重量比计算表》与材料明细帐、原始投料记录等,计算其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四)企业申请免税的建材产品与应税产品是否按规定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五)审核企业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计算分摊; (六)审核企业免税产品是否存在开具专用发票行为;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接到上报的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如下: (一)按规定要求上报的资料是否齐全; (二)对照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审核企业是否使用了目录内列举的废渣,且使用废渣的掺兑比例是否达到了30%,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 (三)申请免税的产品及利用的废渣是否属于目录内列举的建材产品及废渣;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在《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资料不全或调查情况不清的,责成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补充资料或重新调查。县级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派人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第八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审批后,应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JMOO2),办理其该季度的应纳增值税的免税手续。审批工作最迟应在一个季度的第二个月内完成。 第九条 对提请免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办理该季度的免税手续前可先预免,该季度免税审批结束后,经过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对已免增值税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条 在一个季度免税审批结束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新产品或产品工艺、配方、型号等发生变化的,可按本章有关规定随时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及掺兑废渣的情况证明,向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请该种产品的免税申请。 第三节 申请退税的程序、手续 第十一条 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应纳税款后,向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XZ2010),并附报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章第三条规定的附报资料。 第十二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按本章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调查报告等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接到上报的资料后,应按本章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在《退税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制作《核准退税通知书》,交纳税人办理退库手续。 对资料不全或调查情况不清的,责成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补充资料或重新调查。县级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派人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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