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自1999年8月1日起,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兔征增值税。 第二条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粮食部门应向县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第三条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粮油加工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承包或承租经营的,对承包人或承租人加工经营的粮油产品及其制品,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粮食是各种主食食料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棍钝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 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玉米籽油、茶油、胡麻油、食用棕榈油以及以上述原料生产的混合油。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七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二)承担县及县级以上政府下达的粮食收储计划; (三)财政部门的补贴计划; (四)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五)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六)县级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并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八条 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章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要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不得免税。 第三节 免税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凡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未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经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凡需要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全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供应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未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擅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等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须重新办理专用发票领购手续。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第十三条 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粮食企业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节 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六章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税规定 第一条 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第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二节 免税资格认定 第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向其机构所在地基层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申请免税报告和《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XZ108);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从事贵金属收购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还) (四)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及复印件,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件印(原件审核后退还),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及所有银行帐号。新增帐号应在30日内报县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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