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2]4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增值税若干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03-01
摘要:县级国家税务局发票发售部门根据《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确定发票发售对象,并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分户登记台帐。

  (六)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地理位置、经营面积或场所租赁合同;

  (七)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五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应及时派专人(两人以上)深入企业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应据实出具调查报告,并签字盖章。调查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具体调查内容如下:

  (一)查验法人代表或业主、会计人员的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

  (二)核实经营场所是否与税务登记证提供地址一致,场所面积是否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三)调查其注册资金、流动资金以及人员状况是否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

  (四)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应税货物与免税货物是否单独记帐,分别核算;

  (五)了解其主要收购来源和销售渠道、销售对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第六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连同有关资料上报县级国家税务局。

  第七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依据企业报送的资料和基层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报告及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对资料齐全、审核无误的,在《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审批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

  第三节 免税单位的管理、检查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月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自行计算符合免税条件的产品销售额并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销售额栏”,同时按规定将免税货物应分摊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九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按规定领购、使用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购发票;收购发票仅限于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物资时填开;收购发票开具必须坚持一户(次)一票、一人(次)一票,不得汇总填开。

  第十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时,应使用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河南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发票发售部门根据《河南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申请认定表》,确定发票发售对象,并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的管理,分户登记台帐。

  第十二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领用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应视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开具收购发票和取得普通发票后,对每户(次)、人(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金融机构支付。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未按本章第九条规定使用收购发票、未按本章第十条规定开具销售发票、未按本章第十三条规定支付收购款的,骇部分废旧物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第十五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对其免税货物应单独记帐、分别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已免征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免税条件而享受免税的、销售额申报不实的或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除追缴已免征增值税税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转借、转让、代开、虚开发票等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销售发票,收缴结存的发票和《发票领购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须重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第十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偷税、骗税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未缴、少缴或者偷(骗)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巡查管理,每月至少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如下:

  1、是否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

  2、收购业务是否按规定通过金融机构支付款项;

  3、核对其购销存业务与资金收付情况是否相符;

  4、是否有应税货物申报免税的;

  巡查结束后制作巡查报告,对购销数量、单价、金额异常的应及时报告县级国家税务局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县级国家税务局应在二年内将所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全部检查一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条 各市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除已规定的执行时间外,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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