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35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破解企业破产重整中瓶颈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完善企业破产税收机制 (一)关于“区分企业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税费征收标准,明确对破产重整企业减免征收的税费种类、征收率及税收优惠等,加大对企业破产重整的税收政策支持”“出台破产重整企业资产保有环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优惠政策”现行税收政策针对企业重组实施了一系列优惠,破产重整企业涉及重组活动的,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主要包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明确,符合规定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包括: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符合条件的资产收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破产企业重整涉及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等情况,可以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明确,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享受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 由于企业破产是市场竞争的一种结果,是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新陈代谢”的表现,也是推动资源重新整合和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因此,不宜仅因企业濒临破产就给予额外的税收优惠,以免对其他正常经营的企业造成横向不公平,也避免形成不当的政策导向。破产清算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所欠税款;破产重整企业涉及资产重组的,可用好现行促进企业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走出经营困境。 (二)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将破产企业的税收管理单列,明确税务机关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有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在《税收征管法》中再行规定。 (三)关于沟通过程中新提出的“放宽增值税优惠条件”“所得税减免力度应该加大”“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条件需适当放宽”等建议 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资产重组中转让的标的物是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组合体,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如果将资产与负债分离,将优质资产单独出售,则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照章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如对单独出售的资产免征增值税,购进资产的企业无进项抵扣,对双方企业均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同时,关于“劳动力一并转让”,并非限制员工的正常流动,而是为避免企业在资产重组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正常的人员流动不影响享受相关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豁免收益可以递延5年纳税;企业发生债转股业务,债务方可暂不确认所得,债权方可暂不确认损失。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用上述政策。现行税收政策并未直接减免债务人债务豁免的所得,主要是考虑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上体现配比原则,债务人确认所得对应的债权人要确认损失。如果对债务人所得给予减免税收,债权人还需确认损失,将造成整体税基的减少,极易带来税收漏洞。在扶持政策上,采取了延期纳税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当期纳税的现金流困难。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国家对破产企业区分不同情形已经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契税优惠政策。设置安置职工的条件,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的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人的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等纳税信用信息,依据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按年度进行纳税信用评价。破产重整并未改变破产重整前后企业为同一法人的性质。按照规定,税务机关按月采集同一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并运用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按年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客观反映一段时间以来该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情况。目前,我局已着手优化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对于能够及时修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拟将信用修复情况在其纳税信用评价中予以体现,以实事求是地反映纳税人信用状况。 下一步,我局将结合您所提建议,进一步加强相关税收政策的研究分析,推动完善市场出清机制,营造公平、优质的营商环境。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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