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国家税务局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制度(试行)》的公告 现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制度(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东营市国家税务局 东营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堵塞外出经营纳税人税收管理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各自所管理的税种,对纳税人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情况分别实施管理。 第三条 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申请开具《外管证》情况,实行双向定期通报。 第二章 《外管证》业务流程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第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第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第七条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管证》,按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主体税种的归属,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九条 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对照纳税人的《外管证》和《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实地查验后封存《外管证》和《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作登记,同时注明实际报验货物数量。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验登记纳税人需要使用普通发票的,在提供纳税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后,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可向其发售普通发票。 第十一条 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经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相应提供《外管证》和异地完税凭证作为附报资料。 第三章 《外管证》的协同管理 第十六条 县以下(含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于每月15日前将本辖区范围内开具《外管证》的情况向对方通报。 第十七条 《外管证》开具情况的双向定期通报途径,可以采取以下任一方式: (一)电子邮件; (二)纸质表格; (三)存储媒介拷贝等。 第十八条 《外管证》开具情况的通报内容,应包含以下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外管证》字轨、经营地址、有效期起、有效期止、开具日期、外出经营地、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劳务合同金额和货物总值)等。 第十九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当月办理《外管证》核销手续的,下月通报内容还应包括《外管证》中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注明的外出经营营业额(销售额)、外出经营缴纳税款(营业税或增值税)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涉及的文书式样,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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