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3年5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余杭塘路69号省委党校文欣大厦 邮编:310012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3年5月22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草案)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 为加快推动个体工商户提升发展,鼓励引导其向现代企业转变,更好地促进我省民营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42号)精神,现就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为“个转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 (一)以“个转企”上年度缴纳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包括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三税”)地方部分为基数,对当年缴纳“三税”地方部分新增超过1万元的企业给予财政奖励,即“个转企”后3年内,按企业当年缴纳的“三税”地方新增部分给予奖励。根据现行我省财政体制规定,应由省财政负担的部分,通过省与市县财政年终结算补助给市、县(市)。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个转企”企业在转企3年内申报的商务政策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由“个转企”企业提出申请,从转企当年起,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可实行3年缓进期,即允许自转企之日起3年内按原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第4年起按全省统一的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参保缴费。 对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初期,不能准确核算工资总额的,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可按《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原按企业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的,仍按原规定比例执行。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在2014年底前,免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等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个转企”小微企业收取的服务收费和会费,减按60%收取。 (五)对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型小微企业实行绩效目标管理,每孵化毕业一家科技型小微企业,当地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年孵化毕业率达到30%以上的,可视企业在孵化期间和毕业后三年内的税收贡献,由当地政府给予相应奖励,专门用于科技型小微企业的孵化培育。 (六)由财政投入支持形成的各类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向小微企业免费开放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科技条件资源。凡是申报和评为国家级和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的技术、检测、工业设计等技术类服务平台和国家级、省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要面向小微企业提供免费或低偿优质科技服务。 (七)省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规模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增加,重点用于小微企业的科技创新、创业创新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教育培训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个转企”企业及规模以下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的项目,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适当倾斜。 (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项目按相关规定予以优先立项和支持。 (九)在采购文件和评审办法中体现对中小企业的相关扶持政策,不得设置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不合理条款。对于中小企业有能力提供的通用性强、标准或规格较为统一、预算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一般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对于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省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级采购单位可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在线询价”模块实施询价采购,但原则上仅限于中小企业参与报价。各地也应当结合实际设定“定向”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金额标准,适当简化采购程序,方便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浙江省中小企业注册供应商可按规定以政府采购诚信考核和信用审查为基础,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予以积极支持,并免于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积极探索将贷款利率与中小企业供应商诚信指数挂钩的新举措,对诚信指数高的中小企业供应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利率、授信或贷款额度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切实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有效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缓解融资难登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十一)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十二)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鼓励小微企业之间或与大中型企业合作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对小微企业份额达到30%以上的联合体给予2-3%的价格扣除优惠。 (十三)对采购金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允许对小微企业实施定向采购。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加快“个转企”企业发展 (一)“个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的(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5年底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个转企”后,经认定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 (三)对确有困难的“个转企”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期纳税有困难并符合税法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 (四)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与转型后的企业之间划转土地、房屋权属(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的,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手续费。 (五)转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在转企当年起3年内免征、第4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六)“个转企”的小规模纳税人,2015年底前,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继续为小规模纳税人;可选择自行申报缴税方式或税务机关核定方式缴纳税款。 (七)对“个转企”的纳税人在个体经营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如果没有原始有效凭证证明其价值,可按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价值,报税务机关确认后,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三、规范个体税收管理,实施“倒逼”机制 (一)对原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月定额在2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行业个体工商户,要求设置复式账,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并参照同类、同级经营户的经营水平合理设置其营业额预警值。对低于预警值的,主管地税机关必须对其进行纳税评估;经纳税评估有逃避缴纳税款等疑点的,必须进行税务稽查。 (二)对于已达到工业企业规模、从2013年起3年内按规定应转未转的个体工商户,一经查实,比照企业税收政策补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并可以追溯。 四、实施财政奖励政策,提高各地支持“个转企”工作的积极性 对经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考核优秀的设区市前5名、县(市、区)前10名,省财政分别给予一定的财力性奖励。 五、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关于财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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