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法[2007]17号 2007-08-21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浙江省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征限额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其资格进行审核认定,颁发相关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在次月10日之前向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重新申请认定。 三、符合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其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并按照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的同时,应抄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四、不符合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直接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加计扣除资格认定申请,并按照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是否准予本年度享受加计扣除资格的书面审批意见。 五、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在根据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前,应向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年度资格认定申请。民政部门或残疾入联合会受理申请后,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出具年度资格认定意见。 六、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根据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企业认定条件、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须重新认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见附件1)、纳税人填报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见附件2)和有关资料核定其本月退税限额,并在限额内按月退还其已征税款。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税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税。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残疾人员数×每位残疾人员年度退税限额÷12 七、对享受优惠政策的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由纳税人向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对享受优惠政策,且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的纳税人,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并向相应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八、纳税人在2007年7月1日后新安置的残疾人员应持有浙江省所辖各县(市、区)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与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沟通,逐步建立对残疾人证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九、经审核认定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并逐月享受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凡本月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的,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均可以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并在纳税申报时自行申报税前加计扣除;本月未同时满足安置比例高于1.5%(含1.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条件的,不得享受本月的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年终,企业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残疾职工分月名单(包括姓名、性别、残疾证编号、实际工资、实际工作时间等)。 十、纳税人支付给每位残疾人的应发工资资金额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批准。扣除相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及其他个人应付部分的实发工资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支付给每位残疾职工个人。 十一、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纳税人,可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二、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部门联系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在执行有关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残疾人就业享受增值税退税管理台账》(具体见附件3),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十四、2006年8月28日下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流[2006]48号)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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