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05-0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文全文废止。 根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内跨县(市)、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一般企业,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分支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证明。 二、全国经营的跨省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经营的跨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一)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一个分支机构对待,参与分摊预缴税款。 (二)跨省、市经营企业,总机构在我市,且在我市设有一个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定总机构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税务登记和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参与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的,由总部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纳税。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反馈的分配表,对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进行审核,发现计算分摊的税款有问题,应按规定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三、总机构在外省市,分支机构在我市,如分支机构不能按照二级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且不能提供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有效证明的,及视同独立法人管理的挂靠、加盟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比照法人企业对其就地征管。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核定征收其企业所得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内跨县(市)、区经营设立总分支机构的,由总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及《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09〕66号)规定统一计算税款,按分支机构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计算分摊税款,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在地项目实现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含预售收入)×1.5% 分支机构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不分摊税款。如出现汇算清缴退税,由市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事宜。 计税毛利率按项目所在地确定。 五、部分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市内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在辖区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不实行就地预缴,也不进行汇算清缴。 (二)安徽烟草公司合肥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维持原有的征管和缴库办法不变。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转发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国税发〔2008〕7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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