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投资入股方式及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和24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版)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人气: 时间:2017-03-08
摘要: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被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纠纷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作者力图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

8、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志红与刘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10号】认为:关于飞翔公司以刘涛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刘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张,刘涛系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项规定是对公务员的一项纪律性约束,违反此项规定,应依照公务员法作出相应处理,但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将导致刘涛失去股东身份的后果,故飞翔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9、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遵义市明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卢玉先因与被上诉人唐金权、张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16)黔03民终3754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确有禁止公务员从事和参与经营性活动的规定,但该法律的实施是为了对公务员队伍进行管理,如有违反,将受到内部纪律惩处,显然不属于民事法律体系中所定义的“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的行为效力,再结合现唐金权已经退休离职超过两年,违反管理性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已消除,故本院认定唐金权具有明德公司股东资格。

10、崇阳县人民法院,汪某某、龚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梅某某、王某某、李某与葛某、第三人代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4223号】认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不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葛某辩解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11、含山县人民法院,马某乙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含民二初字第00592号】认为:含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家公务人员施长平持有163.96万股份,虽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当然引起其在公司持股无效。

12、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吴成新与赵学民、第三人潘怀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一初字第516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解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被告赵学民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时虽然是公务员身份,但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

1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王某、被告赵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河商初字第38】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这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的该条主张不能成立。

1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刘某与刘运龙、余绍田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07号】认为:在刘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登记注册时,刘运龙为使其在恩施州利川曾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以余绍田名义显名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以余绍田之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及党员领导干部投资入股煤矿等规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投资入股的行为不能认定无效。

1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陈孝斌、张彩霞与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3号】认为:两原告均为公务员,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该规定属于公法范畴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不能据此对私法领域的活动进行效力评价。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对其股权的认定,并将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两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股权。

但是,与主流裁判观点不同,也有法院会将禁止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26号】判决中认定,因刘建筑在受让股权时系公务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刘建柱返还杨乃国顺联公司55%的股权。

二、公务员投资入股合同有效或依法继承了合同,但不必然就能够被登记为股东。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为管理性规定,工商机关将其直接登记为股东将与该规定的管理机能相违背。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甲与吴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认为: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但是《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三、公务员一旦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就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会因公务员身份而有所差别。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郑艳华与孙世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82号】认为: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郑艳华为健峰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因其是否为公务员而有所差别。至于郑艳华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则与股东权利无关。

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邱小龙与贵州红梦民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初440号】认为:被告红梦公司称原告邱小龙已考为国家公务员,应系邱小龙工作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制而非红梦公司主动作出决议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且该股东会决议并未通知股东邱小龙,事后也未得到邱小龙的追认,故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理由不予承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之规定约束的主体是公务员,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干部;不得参与的营利性组织的范围不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是否违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

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认为:我国《公务员法》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规定针对的是公务员,秦建中无论是否是新亨运的股东,其仅是国有企业处级干部,不属于规定调整的范围。

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汉乐与周某乙、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54号】认为:虽然张汉乐、张某签订三方协议以及参与沭阳县人民医院股东会时仍是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企业,且沭阳县人民医院均在二人退休后才向其发放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张汉乐、张某投资购买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务员法的强制性规定。

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张洪涛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伊民二初字第36号】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两股东,在会议中明确作出决议,清算组法定成员为两股东,而会议决议由股东自愿聘请相关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法律规定。其所聘请的相关人员,并不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虽有国家公务人员,但其并未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阅读提示: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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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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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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