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投资入股方式及效力有关典型判例和24个重要裁判规则汇总(2017版)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人气: 时间:2017-03-08
摘要: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被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纠纷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作者力图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

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被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纠纷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作者力图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本文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典型判例

第二部分: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汇总

第一部分:典型判例-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但不能据此被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裁判要旨: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可享有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被登记为显名股东。

案情简介:

一、2005年7月,弓展公司成立,工商记载:注册资本50万元,陈美兰出资35万元,占股70%,刘云强出资15万元,占股30%。其中,刘云强于2007年退股,但没做工商变更登记。

二、事实上,陈美兰实际出资30%,其余40%均系其兄陈孝斌出资,陈美兰代持;刘云强实际未出资仅挂名,其替陈孝斌代持3.33%,替张彩霞代持26.67%。陈孝斌及张彩霞均为公务员。

三、2009年3月,陈孝斌、张彩霞与陈美兰签订弓展公司股东协议,共同确认:陈孝斌占股43.33%,陈美兰占股30%,张彩霞占26.67%,该协议由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名,弓展公司盖章。弓展公司并未按照股东协议内容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各股东每年均按协议比例进行分红。

四、此后,陈美兰与陈孝斌及张彩霞产生矛盾,陈孝斌与张彩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陈美兰及弓展公司以其公务员身份等原因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陈孝斌及张彩霞分别拥有公司43.33%和26.67%股权,但对二者要求工商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败诉原因:

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所以,陈孝斌、张彩霞及陈美兰签订的代持协议(弓展公司股东协议)有效。

其次,《公务员法》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陈孝斌、张彩霞要求在工商局显名的“违法要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人在代持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可以享有,事实上的股东资格也可得到确认。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投资有风险,官员需谨慎。虽然公务员因投资入股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并不因违反《公务员法》的纪律规范而无效,但毕竟公务员投资入股属于一种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不会因协议有效,就支持其要求在工商局显明的要求。另外,公务员投资入股还有可能遭受行政处分,前些年发生的神木法官投资入股事件,涉事法官不仅没有得到分红,还被任职县法院撤销职务,被县纪委常委给予党纪处分。

二、对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公务员来讲,首要就是需要与显名股东维持好关系;另外,为确定股东资格,公务员也应当在未与显明股东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之前,要求各股东及公司签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比例,并保留好出资、分红、参与公司管理、参加公司股东会等各类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首先,《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故弓展公司以陈孝斌、张彩霞违反前述规定为由,认为涉案股东协议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股东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对于出资事实的认可为依据,并结合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领取年度分红的收条、付款凭证、交涉短信等相互印证证据,认定陈孝斌、张彩霞在弓展公司中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并无不当。关于弓展公司对陈孝斌、张彩霞的实际出资情况所持异议,并提出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兰在涉案股东协议上签署确认各方股份比例,且该协议上加盖有弓展公司的印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协议内容的前提下,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更何况,从各方当事人就弓展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的陈述看,陈孝斌、陈美兰在不同时期曾任公司会计和出纳,参与弓展公司的资金管理,弓展公司所持异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弓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后,《公务员法》的前述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是与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有关,该类规范目的之一在于由特定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以维护社会秩序。有鉴于此,陈孝斌、张彩霞上诉提出请求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孝斌、张彩霞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

案件来源:

《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

第二部分: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

(23个判决书全景式观察)

一、公务员投资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因为“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占义与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关于应占义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占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占义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占义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认为:虽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的不存在。且现三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作股东的情形。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问日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认为: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崔国梁与荣卫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并民终字第1264号】认为,关于崔国梁身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崔国梁是万柏林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其辖区外的襄汾县陶寺海军选矿厂入股,没有证据证明利用职务便利,但作为公务员经商,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行为内容),不妨碍公务员违反资格限制而签订合同的效力,崔国梁身为公务员,参股公司是违法行为,但属于行政处分的范畴,不影响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福庭、李康与曾云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浙温商终字第2053号】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公务员身份为由,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款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但该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认定诉争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

6、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年美与安徽省含山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76号】认为:含瓷公司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后,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国家公务人员施长平持有163.96万股份,虽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之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当然引起其在公司持股无效。

7、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葛雷、代春玲与汪东军、龚鹏程、沈华刚、徐同德、罗嗣春、梅和洲、王国良、李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657号】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虽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以长安口煤矿公司的实际股东或直接股东是个别国家公职人员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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