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一、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行动计划》(BEPS行动计划)是G20领导人背书并委托经合组织推进的国际税改项目,是各国携手打击国际逃避税,共同建立有利于全球经济增长的国际税收规则体系和行政合作机制的重要举措。BEPS十五项行动计划。 二、一般反避税(了解) 三、特别纳税调整 (一)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也称划拨定价,即交易各方之间确定的交易价格,它通常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内部转让交易所确定的价格,这种内部交易价格通常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 (二)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1、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对开发、受让的无形资产或参与的劳务活动享有受益权,并承担相应的活动成本。关联方承担的成本应与非关联方在可比条件下为获得上述受益权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另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3、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一般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4、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的税务处理: (1)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2)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3)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4)企业可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的规定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5、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6、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三)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构成受控外国企业的控制关系。具体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水平(25%)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解释】低于我国规定的税率水平50%指该境外企业实际税负低于12.5%(即低于我国税率25%的50%)。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白名单)例如美国高税率。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积极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小CFC) (四)资本弱化——利息扣除的本金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2.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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