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8号 2020-12-16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正确确定《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毛里求斯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中毛自贸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1”;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的实施,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52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涉及的AA类生产型企业调整为生产型高级认证企业。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毛里求斯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毛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毛里求斯之间的《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视为《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 不属于《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标准的。 附1所列《中毛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毛里求斯原产货物,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毛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从上述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及其国内法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者制造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为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尽管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操作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理;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操作而进行的工序。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 第十一条 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货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设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毛自贸协定》项下附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毛自贸协定》项下货物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直接运输至另一方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毛里求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另一方,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依据本条规定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货物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2)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毛里求斯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申明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毛里求斯授权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五)具有样本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毛里求斯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六)以英文填制; (七)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毛里求斯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原产于中国的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签发《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并提交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所需资料,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证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具有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原产资格的货物,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出口商可在发票或者其他商业单据上出具原产地声明。 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中国或者毛里求斯经核准的出口商的唯一授权号码和出口商出具的唯一发票或者商业单据号码; (二)在货物进口前出具; (三)自出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四)原产地声明应当以英文注明以下文字,并明确标注唯一授权号码和进口方: “The exporter(Authorization No.: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Party)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Mauritius-China Free Trade Agreement.” 第二十三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出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出具原产地声明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情况,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要求毛里求斯海关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毛里求斯海关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毛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毛里求斯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毛里求斯海关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的信息; (六)申请原产地证书或者做出相关货物原产地声明的毛里求斯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制造商拒绝核查访问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货物出口时,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毛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苗种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1-3【点击下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样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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