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第一百五十四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1987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被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本法规自1987年6月25日起全文废止。
第二条 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用下列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以及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都由使用投资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缴纳建筑税: (一)国家预算外资金; (二)地方机动财力; (三)企业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自有资金); (四)银行贷款(包括外汇贷款); (五)其他自筹资金。 第三条 (注解:第三条改按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九日[85]财税字第027号《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执行,即“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一律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 补充: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日[85]财税字第226号《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规定,“对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超过国家计划的部分加征10%的建筑税,即税率为20%。”)建筑税以自筹基本建设的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额为征税依据,按10%的税率计征。 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凡投资额超过该项目全部投资额20%,或者新增建筑面积超过原有面积30%的,应当视同基本建设,按照该项目的全部投资额计征建筑税。 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属国家预算内投资与各项自筹投资合建的项目,应当按照自筹投资的投资额计征建筑税;不能单独计算完成自筹投资额的,可以按照自筹投资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征建筑税。 第五条 下列投资,免征建筑税: (一)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医护设施等的投资; (二)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四)利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和华侨赠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 (五)经财政部专案批准免征建筑税的投资。 第六条 建筑税收入,全部作为中央财政收入。 第七条 纳税单位应当分别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建筑税: (一)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地方政府,地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所属的城镇集体企业,均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总后勤部集中缴入中央金库。 其他需要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建筑税的,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纳税单位一律用自有资金缴纳建筑税,不准占用应当上缴财政的利润和税款,不准占用国家拨付的经费和投资,也不准用银行贷款缴税。 第九条 建筑税的征收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开户银行按照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条 (注解:第十条改按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九日[85]财税字第027号《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执行,即“按投资计划原则上一次征足,竣工清算”。)建筑税按照年度实际完成的投资额计征,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按统计完成数从存款户中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应当在每次预缴建筑税的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建筑税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报送年度建筑税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单位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统计、会计和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单位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纳税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税款,并且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征税范围和税率缴纳税款,不得弄虚作假、漏缴少缴。 对于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对纳税问题同税务机关有分歧意见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先缴纳税款,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自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的管理、检查、监督,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各地区、各部门下达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将自筹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分别列出,并抄告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财政部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 1983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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