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2023年7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7-31
摘要:为了便利个体工商户及时了解适用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的编写体例,从减免税费负担、推动普惠金融发展、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其他普惠性税收优惠四个方面,梳理形成了涵盖22项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内容。

  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

  10.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7号)

  5.《重庆市财政局等4部门关于延长重点群体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渝财规〔2021〕8号)

  6.《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11.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延长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渝财规〔2022〕1号)

  4.《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落实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渝财规〔2019〕2号)

  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九)项

  13.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

  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十)项

  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16.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17.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

  四、其他普惠性税收优惠

  18.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出租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九)款第6项

  19.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五)款

  20.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免征增值税优惠

  【享受主体】

  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五条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

  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21.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2.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行为无需视同销售缴税

  【享受主体】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单位或者个人

  【优惠内容】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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