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流一[1996]58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征免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8-29
摘要:国有粮食企业用政策性粮食加工的大众化食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鉴于我省各级政府已对其实行“保障供应,限价销售”的政策,因此,对国有粮食企业为方便群众生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加工、销售的大众化食品,可比照加工的规定对其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征收增值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粮食征免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流一[1996]58号       1996-08-2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6]49号)已转发各地,现根据通知第九条规定,对有关征免管理问题暂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国有粮食企业是指粮食系统所属粮管所(站)、军粮供应站、粮(油)库、转运站、粮店、粮油加工厂以及粮食系统所属其他经营粮油的企业。

  2、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是指:县以上政府或物价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核定的粮、油价格或确定的作价原则。

  3、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及其他各种粮食,在粮食系统各企业之间(对销往辖区外无法直接断定其是否为国有粮食企业的,可由购货方县及县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和国税局出具证明)加工、调拨、批发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城镇居民的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免征增值税。但对销售给以营利为目的饮食业等单位的粮食,以及系统内外工业用的粮食(不包括系统内用于加工成品粮的粮食),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国有粮食企业用政策性粮食加工的大众化食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鉴于我省各级政府已对其实行“保障供应,限价销售”的政策,因此,对国有粮食企业为方便群众生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加工、销售的大众化食品,可比照加工的规定对其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征收增值税。考虑到加工大众化食品进项税额扣除较少,征税后负担较重的实际情况,可就其加工大众化食品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但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5、粮油企业生产经营的油饼、豆粕、花生粕、麸皮产品按饲料的规定执行。

  6、纳入免税范围的粮食、油品和用政策性粮食生产的大众化食品,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或核算不真实的,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7、对挂靠国有粮食企业的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8、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6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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