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停止执行] 桂地税函[2001]216号 2001-7-18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9]1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已失效或停止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1月3日起停止执行。
你局《关于企业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桂市地税报[2001]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因此,从1994年度起,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一律不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01号)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因此,你市国有大中型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一律不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以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规定,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最近,我区正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规定精神和全国税务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会议的部署组织清理纠正各级政府及税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政策规定,为此,桂林市人民政府擅自制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允许计入成本,免交所得税的规定是错误的,应立即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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