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民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黑税四字[1987]第76号 1987-04-03 税屋提示——
1.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黑地税发[2007]10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12月12日起全文废止。
一、农民自有拖拉机(包括胶轮拖拉机)、畜力车、手推车等,自用于耕种、拉运、情地、田间管理、拣送粪肥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免征车船使用税。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实际成本费,帮助本村农民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可给予免税照顾。 二、农民自有车辆进城运送本身公购粮和购实自用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用品或帮助本村农民捐运公购粮的,可给予免税照顾。 三、农民自有车辆进城运销自产菜类和其他农副产品的,凭乡镇政府证明,可给予免税照顾。 四、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民,开展生产自救,利用农闲时间以自有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在本县范围内搞自救性运输业务的,可凭乡镇政府证明,到县税务机关登记,申请免纳车船使用税;到省内各市、县搞运输业务的,可凭县救灾办或民政部门证明,到所在税务机关登记,申请免纳车船使用税。 五、农民自有车辆,在从事农业生产时,偶尔发生兼搞营业性运输的,在月内如果累计满15天,可按月计征,如果累计不满15天伪,可给予免税照顾。 六、农民自有车辆从事营业性专业运输或营业性季节运输的,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黑龙江省税务局 1987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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