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地[2006]39号 2006-7-10 税屋提示——
1.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二、三、四、六、七条废止。
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有利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更好地执行契税政策,现就契税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契税计税价格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缴纳契税。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应包含合同中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包括合同之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 二、关于申请退税的时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契税,在契税完税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的有效时间,符合政策减免,申请办理退税的,可以给纳税人办理契税退付手续。 三、关于房改房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了简化手续,将房改房权属转移的纳税时间确定为房屋产权证发放日期。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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