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人寿保险展业人员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1997]096号 1997-06-12 税屋提示——
1.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9月5日起第一条废止。
近据了解,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等保险机构,为推动人寿保险业务的开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聘用了部分人寿保险展业(营销)业务人员,其佣金按其营销人寿保险份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经调查,展业人员在人寿保险营销活动中,自己要支付差旅费、市内交通费、宣传资料费、保单工本费等必要的费用。对这部分人员取得的佣金收入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各类保险机构按规定聘用的展业(营销)人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20%-30%的费用后,按劳务报酬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所得税。具体费用扣除比例由各地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展业(营销)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佣金单位按月代扣.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5〕065号文件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执行。 三、各地接到通知后,应对各类保险机构(公司)人寿保险展业人员佣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合理确定费用扣除比例,加强源泉扣缴和管理。 四、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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