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印制及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7]4号 2007-09-0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一、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按照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收购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征[2004]8号)及《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津国税征[2006]17号)要求,必须使用印有单位名称的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不得使用其它类型的收购凭证。 二、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式样除应包含《印制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要素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收购凭证名称应包含"废旧物资"字样,例如"XXXX(企业名称)废旧物资收购凭证"。 2.收购凭证版面不得超过千元版。 三、各单位要严格控制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凭证的版额,一般应控制在百元版以下。对少数确有需要的回收经营单位,可在严格控制印制数量的前提下,批准印制千元版的收购凭证,但必须在收购凭证票面上加印"开立金额超过2000元无效"字样。 四、回收经营单位现使用的收购凭证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延续使用到2007年9月底,但单份收购凭证最大开立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 五、各单位要及时向回收经营单位宣传有关政策,积极稳妥的做好收购凭证管理工作。 本通知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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