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资源税政策性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地税政一字[1997]296号 1997-06-25 税屋提示——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强营业税、资源税的政策性减免税管理,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营业税、资源税政策性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营业税、资源税政策性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营业税、资源税减免税政策,切实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使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推进依法治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缴纳营业税和资源税的纳税人,依据国家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减免税的范围: (一)国家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省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 第四条 为规范减免税审批管理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地、市、县(市)分级管理的办法。 (一)需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1、属于省级收入的项目; 2、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外校办企业和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 3、军队系统军以上单位及省武警总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其内部提供服务减免营业税; 4、单位、个人承包国防工程、承包军队(含武警)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除国家已规定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的具体险种外,新增的同类险种免征营业税; 6、资源税纳税人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免资源税; 7、其他需要报省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二)需报地、市地税局批准的: 1、国家已明确规定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 2、1994年1月1日前创办的,为本校科研服务并提供除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以外应税劳务的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 3、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5、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6、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8、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9、军队系统师以下单位及武装支队(不含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其内部提供服务减免营业税; 10、1994年1月1日前举办的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并经营属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广告业除外)的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 11、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1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以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13、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14、其他经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地市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三)地市以下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是否划分部分减免税政策审批权限,由地市地税局自行确定。 第五条 除本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未明确及今后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省地税局具体明确其管理权限。 第六条 纳税人凡要求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必须向所在地基层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申请减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填写《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并附送有关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各栏目的内容要认真填写,如实反映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同时提供与减免税有关的资料证明。纳税人除附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以外,对有关项目还应分别附报如下资料、证明: (一)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残疾职工花名册”; (二)校办企业应附报“校办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科研单位转让技术的,应附报“安徽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四)承包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的,应附报军一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减免税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治税原则,加强减免税审核,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办事,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第九条 基层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报告和《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后,应及时派员深入企业或单位了解情况,查清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然后根据调查的情况提出补审意见,层报审批税务机关。 第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要进一步审核,对金额较大的减税、免税,要派员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按减免税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决定减免税,亦不得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否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审核批准的减免税,必须以书面文件通知基层税务机关,由基层税务机关将《减税、免税批复通知书》送达申请的纳税人。纳税人接到《通知书》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基层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登记减免税理由、批准时间、金额等内容,年终分类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凡应按本办法办理减免税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减免税的审批,应区别项目,按年度或单项办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擅自延长减免税期限或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而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或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减免税进行定期检查,对纳税人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十七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