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函[2005]199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30
摘要: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函[2005]199号              2005-06-30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受理通知书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06月30日

  附件:1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范外资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在湖北省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其间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关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凡依国税发[2003]127号和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属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项目

  第三条 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审批执行后续管理的项目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的后续管理。

  (二)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

  (三)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五)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六)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的后续管理。

  (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八)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审批执行后续管理的项目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 取消审批的后续管理项目采取企业直接确认、企业申请备案和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核等三种管理方式。

  第六条 以下项目由企业直接确认:

  (一)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二)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属于国税发[2003]28号文件规定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范围,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第七条 以下项目由企业申请备案: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

  (二)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

  (三)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

  (四)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

  (五)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

  (六)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

  第八条 以下项目由企业报税务机关审核:

  (一)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

  (六)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

  (七)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

  (八)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九)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

  (十)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十一)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九条 备案程序。

  (一)纳税人报送。纳税人在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前,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备案并附送相关备案资料。

  (二)管理部门审核。管理部门审核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对符合规定的备案资料予以认可并制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受理通知书》(附件1)交纳税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备案资料退还纳税人补正。

  (三)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工作台帐》(附件2),按半年报送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

  第十条 审核程序。

  (一)资料受理。纳税人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办理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附送税务审核项目相关资料,征收部门受理申报后,将审核资料移送管理部门审核。

  (二)项目审核。管理部门应进行认真核实,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内部审核表》(一式两份)(附件3)上签具审核意见并送所得税管理部门。对情况不清晰、资料不全的,退回纳税人重新补充资料。

  (三)结果处理。所得税管理部门认真审核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内部审核表》签具审定意见。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审核项目,依据所得税管理部门审定意见制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4),送达纳税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项目,管理部门分情况制作通知书,连同季度所得税申报报送的审核项目,制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评税处理决定书》;连同年度所得税申报报送的审核项目,制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补交税款或进行纳税调整。

  (四)登记台账。所得税管理部门应分类逐笔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台帐》(附件5)并保管审核资料。

  第五章 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纳税人应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纳税人应就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纳税人对按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第十四条 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纳税人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纳税人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第六章 审核资料

  第十六条 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审核部门要对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纳税人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审核部门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第十八条 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纳税人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审核部门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第十九条 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纳税人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审核部门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部门应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纳税人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报此项);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审核部门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审核部门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审核,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三条 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纳税人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审核部门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二十四条 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凡符合规定,享受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审核部门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

  第二十五条 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审核部门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第二十六条 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审核部门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第二十七条 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纳税人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审核部门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审核部门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备案和审核程序,一律不得设置其它备案、审核条件或程序,不得扩大审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备案和审核的管理,完善审核评税和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杜绝未经备案和审核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的发生。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类审核实地调查的管理,明确调查人员的工作责任。调查报告要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适用政策准确、取证充分、情况清楚、资料完备,不得编制虚假的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各项备案和审核事项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审核结果通知书中要明确告知审核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审核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备案和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和资料,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归档,资料管理应坚持及时、准确、完整、实用原则,按照档案管理标准装订成册。并要求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规范造册、分类归档、妥善保管、便于查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各类备案和审核台账,详细登记备案、审核事项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统计本辖区的各类备案和审核情况,每半年向上级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和审核情况统计表》(附件6)(具体时间为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半年和全年情况)。

  第九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制度,定期对各项备案和审核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纠正。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局应不定期对下级税务机关备案和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要依法秉公办理。对违规审核、应作为而不作为、编制虚假调查报告等作为的,除纠正其违规行为外,对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湖北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据此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情况表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受理通知书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工作台帐》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内部审核表》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结果通知书》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工作台帐》

  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备案和审核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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