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524刑初77号 周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1
摘要: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9.3362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77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20219701223****,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渝中区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路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助理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段学春2009年开始合伙经营煤炭业务,从2010年开始,挂靠四川XWJ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煤炭业务。2014年4月,周某因需要进项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点子费向邓连江(已判)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邓连江利用其控制的湖南永旺能源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给周某挂靠的四川XWJ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不含税价的销售金额共计231.389794万元,税额共计39.336265万元,价税合计270.72659万元。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民警抓获,已退缴被抵扣的税款39.336265万元。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XWJ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永旺能源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混合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戈某的证言,同案人邓连江、段学春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39.3362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已全额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被税务机关抵扣款人民币39.3362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远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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