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三十二

来源:鱼加熊 作者:鱼加熊 人气: 时间:2009-04-24
摘要: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稽便函[2008]42号)政策解读之三十二 原问题: 将未出售的商品房转为自用、出租、出借,未缴纳房产税 学习体会: 一、基本规定 1、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根据售楼处的来源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房产税政策。

三、特殊情况
1、无租金房屋
   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⑵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2、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房产原值
  ⑴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⑵ 2005年12月31日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财税地[1987]28号)第一条:
关于房屋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经研究,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⑶ 2006年1月1日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4、共有财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5、转租
各地对转租房产征税规定各有不同,大致有三种:
⑴ 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差额收入按12%缴房产税。
例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沪地税地〔1996〕42号)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现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后,决定本市关于转租房产按其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

⑵ 发生转租,由转租人按租金全额收入按综合税率缴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的规定,直接按照租金全额计征房产税。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义务人包括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不包括出租/转租人。

⑶ 对于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例如:《成都市地税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若干问题的解答》(成地税发[1994]第8号)规定,对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产权不属转租人,对转租人所得的租金收入,不应再征房产税。

四、免征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房产以及非自身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三条)
这里的“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四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五条)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二十二条)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
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主要是指居民住房,不分面积多少,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三条)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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