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企业财务通则》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09-14
摘要:解读《企业财务通则》 2006年12月7日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 《通则》 ),于2007年1月1日在金融企业除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其他企业参照执行)...

  在国有企业改革、资产重组中,曾多次出现过经营者说了算,擅自把企业改掉、卖掉的情况,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这就属于经营者的越权行为。这种越权行为都是政府管理“缺位”所致。
  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相对落后,难以通过银行等市场主体对企业筹资、资本运作等重要财务管理事项予以有效的监督,而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也需要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适当转化为企业财务制度,以合理界定政府管理与企业自主管理的界限和责任。因此,继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出台之后,规范企业财务管理的企业财务通则的出台,也是完善企业经营法律法规环境的重要举措。
3、彰显对国家利益的保护
  (1)财政资金取得及财务处理
  按照国际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应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但在我国现阶段,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持企业的资金大量存在,如果完全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处理,会造成以财政拨款给股东分红的结果,有违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目的。因此,新《通则》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前提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政府投资等五类财政资金的处理方式。
  根据新《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并非均可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而是需要区分各种情况进行处理:
  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
  
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基本一致,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只有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方可作为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并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应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因此,新《通则》列举的五种方式基本涵盖了目前我国财政支持企业的各种类别,有效地保护了“政府股东”的权益。
  例如,从企业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相关规定表现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保护。比如,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国家资本;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企业租赁使用。表明土地作为国家资源应参与到企业经营的收益分配中,“白用国家土地,滥用国家土地”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这项政策对拥有大量国有土地资源的企业将产生较大影响。
(2)国有企业利润上缴
  新《通则》明确规定:“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根据报道,国资委表示国有企业将可能于明年开始支付红利。事实上,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便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企业有义务向包括政府在内的投资者分配利润。
 4、有助于企业完善治理结构
  目前,尽管我国的企业管理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企业的财务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相对比较落后,多数中小型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管理模式不健全,很难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竞争的要求。另外,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缺乏系统化、规范化,内部控制薄弱,财务信息不准确,经营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因而,为了保证企业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有一套完善的财务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国家将通过《企业财务通则》对企业的财务制度提供指引,强化企业财务管理中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规范和财务信息管理的作用。而企业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5、规范与扶持并举
  (1)规范的主要内容
  
规范职务行为
  新《通则》第六章第47条规定“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企业职务或者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销售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销售折扣、折让、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收入,全部属于企业”。这项规定明确了只要是履行本企业职务行为,要是用企业的名义对外开展的业务所产生的都是企业履行行为,或者是用企业的名义去承揽的业务都是企业的行为,避免了“借企业之名,行私利之实”导致掏空企业的现象。
规范股权激励与股份回购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于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以换取其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计入成本费用,而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20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应用指南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新《通则》也要求“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固然是“税后利润”,但其支出仍应计入成本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今后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首先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便应预留回购股份所需部分;其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应作为库存股处理,同时进行备查登记;然后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期间(即“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所授予职工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高管的薪酬办法允许特殊化
  新《通则》第41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实行与其他职工不同的薪酬办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薪酬办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这里不同的薪酬办法如:采取与公司效益挂钩、股权激励等薪酬办法,这项规定能够有效激发经营者和核心技术人员积极提升公司业绩,是符合国际化惯例的薪酬分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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