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转让的哪些限售股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167号文件明确规定为: 而财税[2010]70号文件对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包括: 看到这里,大家会很自然的提出一个疑问,是不是财税[2010]70号文件在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个人转让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明确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的关系以及目前我国对于二级市场股票转让征税的相关规定。 限售股转让“印记” 由于个人持股股票除了可以取得现金股利外,还会取得应持有股份而获得的送、转股。因此,对于以上两个源头的限售股所孳生出来的送、转股是否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必须要加以明确。 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了对于这两类限售股在复牌日或上市首日(分别对应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前后)至解禁日期间,孳生的送、转股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这条规定尤为重要。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个人持有的这两种类型的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个人通过在二级市场转让这些限售股在解禁日后孳生的送、转股就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个问题,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大部分股票的转让都发生在二级市场。因此,部分人就产生了一种错觉,认识财税[2009]167号文件只是规定了对个人在二级市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个人通过其他途径转让限售股不征税。其实,我们回过头来重新读一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规定就发现,自2010年1月1日起,只要个人转让了限售股取得了所得,就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不管这种转让的方式是通过二级市场还是其他方式,也不管这种转让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比如法院强制执行抵债)。 明确了第二个问题,我们再看三个问题。我们知道,无论是机构还是个人持有的限售股,一般只有在过了解禁期后才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转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限售股在解禁前就一定不可以转让。比如解禁前涉及重组的、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法院强制执行的等多种情况,都会发生限售股在解禁前所有权发生转移。 这里,我们可以打一个形象的比喻,和其他二级市场流通的股票相比,限售股好比打上了特殊印记的股票。那我们的问题就是,这种印记在什么时候才可以消失?从而使限售股恢复到和其他二级市场流通股票一样的身份,在转让时不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这个印记消失的时点就在限售股在解禁期后发生第一次有偿转让后。一旦限售股在解禁期后经历了第一次有偿转让,限售股的印记就从此消失了。此后,这些股票的身份就和二级市场流通的其他股票一样,个人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时,就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了。把握好这一点就可以知道,在解禁期前,无论限售股发生多少次转让,这一层印记都不会消失,仍然是限售股。只有在解禁期后的第一次有偿转让后,这一印记才能彻底消失。这是我们理解应征税限售股范围的关键。正如财税[2010]70号文件第二条所说的,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因为在解禁前,限售股无论多少次转让,打在限售股身上的这一应征税印记都不会消失。 限售股转让必征税范围 第一条: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第二条: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这一条我们要注意两点:第一,这里的未解禁限售股指的还是财税[2009]167号文件所规定的限售股;第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只有是未解禁的限售股,在再次转让时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换句话说,如果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已解禁的限售股,这些股票就不在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了。比如,A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过了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转让了,此时假设B个人受让了该股票。虽然该股票来源是限售股,但是B个人受让时,这些股票已经解禁了,因此B再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这些股票时,就不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限售股在解禁期后第一次转让后,打在其身上的征税印记就消失了,此时他就恢复到了和其他二级市场流通股票一样的身份了。 第三条: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所导致的限售股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并不属于限售股的有偿转让行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而导致的限售股所有权的转移,无论在解禁期前还是解禁期后都不会导致限售股征税印记的消失。比如,A个人持有限售股,在解禁期前,因A去世,财产由其儿子继承。其次,其子取得的这些股票的形式仍是限售股,其子以后转让时,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A个人持有限售股,在过了解禁期后还是没有转让。假设,此时A离婚了,最终财产分割后,其妻取得了这些股票。虽然这些限售股是在解禁期后所有权从A转移到其妻子名下,但是因财产分割所导致的限售股所有权转移并不属于限售股的有偿转让。因此,这些股票的征税印记不会消失,其妻转让这些限售股时,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这一条主要是涉及转板公司的限售股。这里需要注意,对于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的限售股,在主板市场解禁日前孳生的送、转股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 第五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特别注意。对比第二条,这里在限售股前并没有“未解禁”这一限定语。这就意味着,如果个人持有原被合并公司的限售股,吸收合并发生在限售股解禁日之前的,这些限售股的征税印记将会转移到换取的合并方股票的身上,从而这些股票也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同时,即使吸收合并发生在解禁日之后,这一征税印记仍然会过渡到换取的合并方股票身上。 第六条: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和第五条相似,这里不管分立是发生在解禁日前还是解禁日后,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的股票都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但是,如果分立发生在解禁日后,虽然换取的分立公司的股票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然而此后这些股票所滋生的送、转股就不再属于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了。 第七条:其他限售股。该条属于兜底性条款。把握了限售股征税印记消失的条件,我们就可以知道,相对于财税[2009]167号文件而言,财税[2010]70号文件并没有扩大应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应征税的限售股源头还是来自财税[2009]167号文件的规定。
限售股避税全攻略 < 赵国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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