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2-20
摘要:本办法所称代开货运专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辖区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开货运专票的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运专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辖区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开货运专票的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窗口设立代开货运专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确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税款征收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开货运专票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非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专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二章 代开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货运专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货运专票的,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三章 代开审核要求及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申请代开货运专票:

  (一)申请代开货运专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承运人同交运人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

  (三)承运人需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首次申请时,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纳税人,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出包、出租方所有车辆、船舶有效证明复印件,运输单位营运资质有效证明复印件;自有车辆、船舶的,应提供所有车辆、船舶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收到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票申请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税务登记证中所登记的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内的纳税人;

  (二)税务登记证中所登记的纳税人,是否与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一致。如不一致的,应提供车辆、船舶承包、承租合同;

  (三)持有本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起运地或者到达地是否为本辖区。

  (四)申请代开项目是否符合代开范围、资料是否齐全、《申报单》上的相关项目填写是否完整规范、数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印章是否齐全。

  如果相关资料不全、填写不符合规定、适用税率错误、税额计算错误或者存在其他疑点问题,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审核无误后,应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按规定收取代开货运专票工本费。在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后,在《申报单》上签署征收意见,并传递给代开货运专票岗位。

  第十条 经国、地税局协商,可由国税局为地税局代为征收的有关税费,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应在代开货运专票并征收增值税的同时,代地税局征收;经国、地税局协商,不实行代征方式的有关税费,则要与地税局定期信息沟通,将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定期通报给地税局。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货运专票岗位代开货运专票。

  代开货运专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货运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票,同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及填开日期,并签署经办人姓名。

  第四章 代开货运专票的开具要求

  第十二条 代开货运专票岗位应按照货运专票填开的有关规定,逐栏填写货运专票票面信息。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上加盖统一样式的“代开发票专用章”;纳税人应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代开货运专票发生开具错误、服务终止或服务折让等情形的,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减下期申报税款。

  第十五条 为纳税人代开的货运专票应统一使用六联货运专票,第五联代开货运专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货运专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第五章 代开货运专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十六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代开货运专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由国税机关内部开票人员专人领用和保管。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

  第十七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所开具的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并返写监控数据。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税控盘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留存的货运专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八条 代开货运专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货运专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货运专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货运专票数据通过增值税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作废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货运专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 代开货运专票岗位应按月将代开货运专票的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单》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含作废发票)一起立卷存档,在年终或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人员调整时,制作移交清单,由主管部门发票管理负责人监交,核对无误后送主管税务机关档案室保管,保管期限十年。

  第二十一条 保存期满的存根联由发票管理部门报县(市、区)国税局领导批准后,会同监察部门予以销毁。

  第六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 代开货运专票管理岗位每月底对代开的货运专票金额进行分户分析汇总,并传递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每月申报期应对代开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包括代开货运专票金额、普通发票开具金额及未开具发票金额,并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申请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货运专票。

  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货运专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代开货运专票各岗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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