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行为。 第十九条 [部分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复核申请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理由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经认定,对理由正当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应根据相应情况重新核定其计税价格;对无正当理由或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应维持原计税价格核定结果。认定程序完成后,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及相应核定的计税价格如下: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房屋权属转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屋权属转移,以拍卖成交价格为计税价格; (三)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或直接抚养赡养义务人之间的房屋权属转移,以转让人的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所载明的价格为计税价格;若无法提供购房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以税费征管系统中该房产转让人受让环节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价格;若无法提供购房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且税费征管系统查无信息,以评估系统最低计税价格下浮10%为计税价格; (四)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计税价格; (五)存在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计税价格; (六)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刑事案件的房屋权属转移,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计税价格; (七)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理由提出价格复核申请的,应依据以下情形提交相关材料: (一)第一款所述理由,应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并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第二款所述理由,应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第三款所述理由,应提交公安部门或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第四款所述理由,应提交专业的房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五)第五、六、七款所述理由,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部分废止]纳税人对第十九条所列程序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再次提出价格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做出争议处理决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办法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参考认定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二)委托具有公信力和较高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评估,主管税务机关参考评估结果,核定计税价格; (三)从相关部门获取能够证明房产交易真实情况的证据,确定计税价格。 重新核定的计税价格不得低于纳税人申报合同价格。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定的价格,纳税人仍不接受并要求再进行价格复核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省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不接受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存量房交易管理过程中,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泄露存量房评估数据信息,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应与房地产估价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在经济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未执行保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 附件下载: [附件部分废止]1.海南省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流程图 [附件废止]3.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书 5.价格认证委托书 [附件废止]6.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复核决定书 7.《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估计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解读》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应用房地产估计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的解读 为加强存量房评估工作制度建设,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订了《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订《办法》的目的和依据 (一)目的 为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完善评估机制,加强税务局内部管理,防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风险。同时为有效解决纳税人因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而导致的纳税争议,依法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请法律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2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 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岗位设置、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工作制度。 (二)明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核定流程 通过纳税人申报的交易合同价与存量房评估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自动对比来确定计税依据。(1)纳税人申报的合同价大于最低计税价格的,以交易合同价作为计税依据。(2)纳税人申报的交易合同价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核定,即根据房地产评估技术标准开发的存量房评估系统自动计算存量房交易的最低计税价格。如纳税人接受的,以该最低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3)对纳税人申报的交易合同价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但纳税人有异议且提出复核申请的,以税务机关的复核结果作为计税依据。 三、如何确保计税价格的合理性 (一)整体合理性 存量房评估系统是主管税务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采集大量房地产基础信息,通过建立房地产估价模型,一次性求取区域内存量房市场价格的计算机辅助批量评估信息系统。存量房评估系统能够较全面的反映影响房地产价值的因素,较准确的反映存量房之间的价值差异。《办法》还制订了完善的存量房评估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主管税务机关定期审核评估系统中存量房基准价格的合理性,动态更新基准价格。海口和三亚按季度更新,其他地区每半年或者每年更新一次。当房地产市场出现重大波动存量房评估系统最低计税价严重偏离市场真实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进行修正。 上述措施基本保证了存量房评估系统计税价格的整体合理性。 (二)个案合理性 如果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异议,可依据《办法》制订的争议处理机制申请复核或者提起行政复议。 四、存量房评估异议解决程序和途径 (一)纳税人申请复核 为了充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征纳和谐,《办法》为纳税人提供了三次申请复核的机会,一是申请进行正当理由审核。存量房评估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高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合同价,如纳税人无异议,则直接以系统的最低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如纳税人有异议且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复核的,纳税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其交易合同价合理、正当的书面证明材料。二是申请个案评估。如果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正当理由审核仍有异议,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个案评估。三是申请省价格认证中心个案评估。如果纳税人对首次个案评估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省价格认证中心个案评估。 (二)受理机关 各市县存量房评估异议由直属税务分局处理,洋浦经济开发区和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存量房评估异议由各区地方税务局处理。 (三)法律救济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高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合同价格时,如果纳税人不接受计税价格,纳税人可以选择申请复核,也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以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主管税务机关价格异议复核的程序 (一)书面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复核申请表》后对申请理由和书面证明资料进行书面审核,主要是判断纳税人申诉理由和审核资料的正当性、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正当理由的判断。理由是否正当,《办法》第二十条列举了七类,需要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判断。 (三)个案评估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的正当理由的申请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进行个案评估。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办法进行个案评估。如果纳税人仍有异议,可再次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个案评估。 六、纳税人虚假申报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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