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纳税信用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八条第三、四、五、七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动态管理以半年为一个周期,每年的7月,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系统查询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调整的信息,通过短信等适当的方式通知和提醒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降为D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纳税人。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三十五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纳税信用(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办税服务厅设置“绿色通道”,优先为A级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 (五)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等服务; (六)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B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C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为重点评估对象; (二)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定期开展纳税辅导; (四)严格限量供应发票;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D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价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有关评价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失真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2003年11月21日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的《贵州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黔国税发[2003]142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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