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发行中心被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理案例

来源:税屋整理 作者:税屋整理 人气: 时间:2015-04-05
摘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综上,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 予撤销。第二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彩票中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11月18日对彩 票中心作出的辽地税稽处字(2005)第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追缴税款中的个人所得税部分以及第二项加收滞纳金部分。二、地税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返还彩票中心缴纳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款1689110.56元及滞纳金1519841.52元,合计3208952.08元。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地税稽查局负担。

宣判后,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彩票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为税款负担率没有直接证据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认为地税稽查局据此计算的彩票中心应代扣代缴各投注站的个人 所得税额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设定的适用核定征收的两个条件是错误的,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彩票中心未代扣代缴福 彩投注站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3、一审判决认为地税稽查局加收滞纳金的行为事实不清并否定地税稽查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

彩票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纳税人是投注站,彩票中心支付的发行费用含有机器设备费用和租金,关于费用的支付与体彩中心两者是不一样的;地税稽查局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税发(2004)125号文件、辽地税发(1998)12号文件、辽地税发(2005)72号文件的规定,地税稽查局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修正)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 扣缴义务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地税个(2000)340号文件《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彩票发行机构支付给代办人员的手续费属于个人劳务性质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彩票发行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依据该规定,彩票中心应承担对彩票代办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尽管国税函(2002)6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个人因从事彩票代销业务而取得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国税函(2002)629号出台之前,仍应适用辽地税个(2000)340号文件,故彩票中心否认其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理由不能成立。

地税稽查局所提交的《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地税稽查局参照该比率作为税款负担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地税稽查局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由于该条款应适用于纳税人,本案彩票中心属扣缴义务 人,该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于彩票中心,故地税稽查局依据该条款对彩票中心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彩票中心缴纳和扣缴个人所得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已缺少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第一项追缴税款中的个人所得税部分以及第二项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部分并无不当。

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共追缴个人所得税7676609.56元,并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 1519841.52元,彩票中心在诉讼前对上述金额已全部缴纳。一审诉讼期间,应彩票中心申请,地税稽查局已返还彩票中心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5987499元。彩票中心已变更了赔偿请求,要求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合计3208952.08元。由于被诉税务处理决 定责令彩票中心缴纳和扣缴个人所得税及加收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不能成立,故彩票中心提出的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地税稽查局返还个人所得税税款和 滞纳金合计3208952.08元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税稽查局承担。

地税稽查局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 87号行政判决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彩票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局认为,我局以辽宁 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各投注站的税款负担率计算彩票中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数额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我局所提交的《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 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付佣金的比率表》有证据(3)、(4)、(5)、(15)、(29)、(30)和(31)予以证明,特别是证据(29)《关于税款的计 算方法及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详细阐述了比率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只不过我局考虑到彩票中心与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的内部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应对外披露, 应当予以保密,所以我局没有将该《说明》的附件、一千余页的《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的相关数据提供给法庭。我局是出于保密的考虑没有 提供,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我局补充该证据。我局以彩票中心账面实付各投注站发行经费数乘以彩票中心个人所得税占当期实 付佣金的比率(及税款负担率),确定各投注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具有事实依据。

彩票中心辩称,1、彩票中心对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均表示 完全认可,至于在再审过程中地税稽查局所提理由中第一项涉及到该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对此彩票中心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案件的被告对诉讼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义务,地税稽查局的行为属于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一审时就应将证据全面提交,便不会导致这些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才进行审查;2、至于刚才所提到的 再审理由,彩票中心认为原审对于本案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尤其是如按照彩票中心标准核定其代扣代缴税额,无论法律适用前提及核定对象均存在严重错误,而且 陈述过程中地税稽查局也一直试图混淆纳税人及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概念,一直将彩票中心作为纳税人替换。故本案 一、二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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