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彩票发行中心。 辽宁省彩票发行中心(简称彩票中心)因不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简称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06)和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地税稽查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税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 (2013)沈中立行监字第31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地税稽查局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 出(2014)辽行监字第4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菁蔓、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地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玫、韩云玲,被申请人彩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张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18日地税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彩票中心作出辽地税稽处字(2005)第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理决定内容包括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两大项。 彩票中心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地税稽 查局没有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没有确定具体的纳税人,更没有确定单个纳税人的纳税数额;认定发行费用等同于代销 手续费是错误的;对纳税人核定纳税数额的证据不足;税务决定确定的代扣代缴税额错误。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核定税额适用对象、前提、事实错误,参照 对象错误;税务机关存在不作为违法行为,在此前提下追究原告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税款流失的责任在于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补缴税款 时效,不应追缴税款;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错误,因其适用对象是纳税人,而彩票中心不是纳税人;确定彩票中心有代扣代缴义务错误。税务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剥夺了实际纳税人的举证、申辩、救济权利,剥夺了彩票中心向纳税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辽地税稽处字(2005)第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关 于个人所得税部分的全部内容,要求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合计9196451.08元。诉讼期间,应彩票中心申请,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应由纳税人缴纳的税款部分共计5987499.00元。彩票中心变更其赔偿请求为要求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 款、滞纳金合计3208952.08元。 一审查明,地税稽查局责令彩票中心缴纳2000年至2001年4月30日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彩票中心当期帐面实付发行经费数乘以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同期的税款负担率;地税稽查局责成彩票中心扣缴2001年5月1日至 2002年6月30日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为:彩票中心当期帐面实付发行经费乘以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同期的税款负担率。因辽宁省体育彩票发行中心同期 的税款负担率缺乏证据支持,导致地税稽查局据上述公式计算并作出补税决定的事实缺乏定案证据,故一审对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不予认 定。地税稽查局于2005年11月18日对彩票中心作出辽地税稽处字(2005)第1018号税务处理决定。 又查明,诉讼期间,2006年12月27日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应由纳税人缴纳而由彩票中心代缴的税款5987499元。彩票中心据此更改其赔偿请求为要求地税稽查局返还彩票中心代缴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税款、滞纳金合计3,208,952.08元,一审予以准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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