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述职述廉述法 (一)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每年进行一次。述职述廉述法活动,可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其他工作进行。 (二)省辖市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工作在省局党组领导下,由驻局纪检组、人事处具体负责。对廉政测评中“差”得票率达到30%以上的,应由驻局纪检组长对其进行提醒谈话或诫勉谈话;廉政测评中“差”得票率连续两个年度均达到30%以上的,省局党组应给予组织处理。 (三)其他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由各省辖市局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廉政谈话制度 (一)依据中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全国税务系统廉政谈话制度(试行)》及《中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关于实行党组及纪检组负责人同省辖市主要负责人谈话制度的意见》等规定执行。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事的领导班子成员或纪检组长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上级分管人事的领导班子成员或纪检组组长、同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 (三)任职谈话可采取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的方式,在谈话对象任职前进行,谈话后方可任职;任期谈话可视情况采取个别谈话或集体谈话的方式,可结合巡视检查、民主生活会等进行;诫勉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指出问题,限期改正,对于经督促仍未改正的,予以组织处理。 (四)上级党组每三年要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任期廉政谈话。 (五)廉政谈话情况应填写《廉政谈话登记表》(见附件3),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七条 民主生活会制度 (一)坚持和健全民主生活会制度,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开好民主生活会负责,并对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负领导责任。 (二)严格按照中央、省委和省局党组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主生活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按照党组工作安排,明确主题,由人事部门或机关党委(办)负责组织,监察部门协调配合。应提前15日将会议主题、召开的具体时间等报告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 (三)人事、机关党委(办)、监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民主生活会。应邀请当地组织、纪委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上一级党组应安排党组成员或人事、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进行指导监督。 (四)民主生活会召开前应深入开展谈心活动,广泛征求意见,对上一年度民主生活会整改落实情况的群众满意度进行测评,测评前应将整改落实情况向干部群众进行通报。应将征求的意见汇总梳理后和满意度测评情况一并反馈党组及其成员。 (五)民主生活会应首先通报上次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本次收集到的干部群众意见。领导班子成员应紧紧围绕会议主题,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进行自查自纠,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突出问题作出说明或检查,提出整改措施。 (六)会后10日内,应将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整改措施和上年度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向干部群众通报。会后15日内,应将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报告、会议原始记录复印件、党组成员的发言提纲、会前征求干部群众意见的材料、党组及成员个人的整改措施等会议资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或地方党委组织部门。上一级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应对会议资料进行分析和运用。 (七)上级党组发现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应予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巡视监督,按照《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中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党组关于开展巡视检查工作的意见》等执行。巡视结果应实现信息共享,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信访监督 (一)各级党组、纪检组通过信访处理,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妥善处理。 (二)凡反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信访举报,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信访监督采取函询、约谈、初核、留存等方式。 函询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根据职责分工,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信访函询建议,分别报纪检组长、分管人事的领导批准后,向被反映的领导干部发《询问函》(见附件4)、《函询登记表》(见附件5)。被函询人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反映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自身要求不严格等问题轻微、不够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条件的信访,要进行约谈。约谈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其他部门受理的信访中需要约谈处理的,应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对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约谈,由上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按照约谈的内容由分管人事的局领导、纪检组长负责;对下一级班子其他成员的约谈,由上级分管相关工作的局领导、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同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级机关部门负责人的约谈,纪检组长可商分管局领导进行,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作谈话记录。 初核应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报纪检组长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章 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地税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一)省级地税机关对地方出台的税收法规规章,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二)各级地税机关对地方超越权限出台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相悖的涉税文件或处理具体涉税事项不得执行,并负责提请制定或作出决定机关予以纠正,同时报上级地税机关。 (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上一级地税机关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组织收入原则组织税收收入。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从部门利益出发或为满足上级机关要求而提前征收税款,不得巧立名目虚增本地税收收入,不得混淆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不得擅自设立税款“过渡户”。违反规定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严格程序,依法审批,审批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作出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对其他类似情形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正的行政审批。 (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按照《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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