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82号文: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21
摘要: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以下简称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 )健康发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资金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严格资金的划拨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归集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经营管理费用、盈亏,单独出具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及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及其他运营费用,不断加强对费用的控制力度,切实提高费用管理水平,降低业务经营成本。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开发全行业统一的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该平台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支持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转移等;
  (二)可以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三)支持税务部门对保单的真实性及税优使用额度进行检验;
  (四)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自助式的保单信息及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健康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建立并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数据的积累和分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按时上报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及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保障责任、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咨询投诉方式、理赔流程及联系方式,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公布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万能账户利息率。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保险公司须对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业务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有关要求适时向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传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是指由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全行业统一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非纳税人群购买税优健康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答问——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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