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营改增问题快速处理机制专期一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4-15
摘要:过渡期内,纳税人可继续使用其结存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发票使用完毕后,应按规定领取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仍未使用完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过渡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问题十三:转租住房,是否适用于总局的2016第16号公告?

  答:根据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转租住房属于纳税人出租以承租方式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总局2016第16号公告的规定,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四: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因此,一般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属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就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十五:自然人出租房屋是否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总局2016年16号公告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十六:汽车停放业务是否需要取得场地的所有权?

  答: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总局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如果纳税人以租用的场地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也属于将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七:纳税人需要办理三证合一业务,那么对于三证合一之前开出和取得的专票认证是否受影响?怎么处理?

  答复:2015年12月30日,信息中心对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FWSK_V7.00.09_ZS补丁升级,完成新旧税号对照的关联关系,修改与征管系统同步纳税人档案、发票验旧、发票认证和一窗式比对以及查询等功能。此外,防伪税控系统保留了基于纳税人旧纳税人识别号的纳税人档案信息,因此三证合一之前纳税人取得的专票认证不受影响,开具给我省其它纳税人的专票认证不受影响。

  问题十八:纳税人单独提供汽车按揭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复: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问题十九:劳务派遣计算销售额时是否能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工工资?

  答复:计算销售额时不能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工人的工资。

  问题二十: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收到的预收款没有缴税没开发票,营改增后可以开国税的票吗?

  答复: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5月1号之前收取的预收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应按照规定补缴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地产公司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5月1号之前收到的预收款没有缴税没开发票,按照上述要求补缴营业税后,可以参照此规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题二十一:全面推开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营改增之前,国税函[1998]554号对“代建”行为的规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房屋的行为,若只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不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增值税;若自备施工力量修建房屋的同时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增值税。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