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国营企业按照每月月初国家流动资金的帐面余额计算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国家拨给企业用以储备指定用途的“特准储备基金”,不征占用费。 二、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比例按月率2.1‰计算。企业盈利水平较高的地区,可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确定,适当提高征收占用费比例。 三、对少数由于客观原因按规定比例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属于下列情况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减收或免收占用费。 (一)由于价格、税率等方面的原因,企业处于盈亏边缘,实现的利润减去应提的利润留成后,不足以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企业,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 (二)在设计规定的试生产期间内,由于没有达到设计能力,盈利水平很低的企业,暂免征收。 (三)经批准实行计划亏损补贴的亏损企业和利润包干的微利企业,暂免征收。 (四)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已按规定转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的流动资产,在批准核销以前,可不计算交纳占用费。 (五)经主管部门和同级经委批准关、停的企业,暂免征收。 四、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流动资金,由投资的企业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 五、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后,自有流动资金有多余的,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企业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应当上交资金的企业,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不如数上交的,欠交部分要加收占用费。 加收的占用费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加收比例,由各地自定。 六、企业的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在每月月底以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一次或分次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具体交库时间,由各地财政部门确定。 凡不按规定及时交清应交的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企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滞纳数额1‰滞纳金。 七、一九八一年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以后,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按一九八0年末的固定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数额计算应交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并相应调整基数利润留成比例。计算增长利润留成时,也要按可比口径。但是,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还有困难,对盈利水平低的企业,原来核定的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已高于增长利润留成比例的企业,或调整占用费后的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将会高于增长利润留成比例的企业,均不调整基数利润留成比例。但为了调动这些企业节约资金的积极性,如果由于减少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占用而节约占用费时,节约占用费所增加的利润,企业可提取30%的分成。 八、企业交纳占用费是利润的转化形式,为了不影响财政包干的管理体制,并有利于分析对比,仍按原隶属关系纳入各级预算收入。在财政上视同利润进行管理,在预算上单列科目反映。 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机械工业部所属企业,邮电企业,民航企业,物资企业,以及各部所属供销企业暂不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规定。 财政部 1981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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