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省民政厅关于社会团体税收征收及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8]154号 1998-06-24 为规范全省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事业服务活动,加强社团服务发票和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税法的规定,现就全省社会团体使用发票和税收征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各级社团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按核准章程开展的业务培训、业务咨询、信息服务、技术鉴定、项目论证、科技成果转让、出版刊物、举办展览、竞赛等有偿服务性的收费,以及上缴、划转和收取赞助款、赔偿款、捐赠款、会务费、资料费等,从1998年9月1日起,一律使用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印制的《湖北省社会团体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禁止使用其他发票或收据。 二、《统一发票》由各级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同级地税机关提出印制计划,地、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印制,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发放管理,具体办法由当地地税机关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商定。 三、社会团体应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凭地税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领购《统一发票》。 四、《统一发票》只限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使用,非独立核算的社会团体和社团组织兴办的经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经济实体,均不得使用《统一发票》。 五、社会团体使用《统一发票》应按服务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费分别填开。取得的全部有偿服务收入和经营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地方各税。地税机关可以委托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代征社团的税款。 六、各级地税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积极扶持社会团体开展社会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对社团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社会团体收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 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免征所得税; 2、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所得税; 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免征所得税; 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免征所得税; 5、社会各界的捐款收入免征所得税; 6、社团开展有偿服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本数),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7、对为农村的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8、进行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纳税; 9、经省地方税务局审核符合科研单位条件的社会团体,其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10、对新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行业的,自取得经营性收入之日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 11、对新成立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教育文化事业、旅游业、饮食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12、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相关技术培训业务收入,家畜、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及疾病防治收入,免征营业税。 八、社团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 九、社团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法的方法确定。分摊比例法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社团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社团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十、本通知自下发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省地税局和省民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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