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1999]125号 1999-06-08 税屋提示——
1.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国税发[2007]15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日起,本法规中省局规定的第二条、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是列入技术开发项目计划和预算的费用,方可申请税前扣除。 二、[条款废止]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比例未达10%的,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条款废止]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预计当年发生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可按国税发[1999]4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抵扣手续。 四、企业实际发生和经批准由集团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中的各项费用,要按照税法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列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核,各级国税机关要纳入年度纳税检查计划中,建立定期检查和监督制度。 六、审批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要填写“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同时填写“技术开发费审批表”(见附件)。以上由省局统一印制。 七、各市、州国税局,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省局备案。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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